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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某告郭某甲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64某5月29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汉某,4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2某,

原告钱某诉某告郭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5月1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6日五次赊欠他加油款x元,后分三次归还x元,下欠x元,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某由拒绝归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知道有欠款的事,但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五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油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1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6日五次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欠油款共计x元,后分三次归还了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欠燃油,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荷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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