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甲某以乙某、A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A公司则辩称,并不拖欠劳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以劳务费发放单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笔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A公司同意原判。乙某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A公司、乙某就位于某京市B商城工地地下某层封堵墙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地下某层封堵墙设计图纸所涉及的一切工序,主要包括:(1)施工缝的处理、剔凿;(2)钢筋现场倒运、下某、安装、焊接、清理等……;工期要求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9月15日竣工;该工程完工经C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将在1个星期内付清,中途可支付零用钱。甲某称其在上述工地务工,尚欠其劳务费2000元。并针对该主张提交乙某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到甲某(电焊工)工资款贰仟元正。B商城封堵墙工地,定于某地完结清”。落款署名为乙某。A公司针对2007年12月,乙某与A公司就B商城封堵墙工程分两次结算劳务费31892元,并注明B商城D栋一队封堵墙帐全部结清,其已将甲某劳务费全部结清的主张,提交结算清单2份,以及有甲某署名并捺印的2007年8月至9月工资表。经质证,甲某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乙某为甲某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及职工工资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甲某主张其曾在2007年8月、9月为A公司务工,乙某、A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并依据乙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提交了2份2007年12月的结算清单,以及有甲某签名并捺印的工资表,证明A公司已将甲某工资款项付清。虽然甲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A公司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甲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现甲某主张乙某、A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