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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某。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汪某乙的生父。

指定辩护人刘格,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汪某乙是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的一个星期天21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与何某(已判刑)在重庆市X区周家坝滨湖路桥头拐弯处,持刀对万州外国语学校学生秦某(X年X月X日生)和余某某(X年X月X日生)进行威胁,强行劫取余某某手机一部、秦某手机一部、现金5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3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熊某。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某、起诉意见书、本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秦某、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乙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乙缺乏管教条件,不能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纯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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