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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某告王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创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益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某告王某、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及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1日,被告王某雇用的司机郭勇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车由山西运城驶往河南西峡,行至卢氏县境内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入住(略),治疗四个月,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被告王某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现经鉴定,他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拒绝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登记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84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1、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同意赔偿,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而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返还其应承担的部分,或者从其他赔偿中扣除;3、因事故直接给他造成车辆维修、施救费用5500元,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应按照交强险范围赔偿他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庭审增加请求应在举证期内增加。

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辨称,王某的肇事车辆是在他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他公司仅是出卖车辆保留登记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参与运营、收益,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辨称,他方认可肇事车辆在他单位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可以在该范围内赔偿,但投保的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同时他公司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承诺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范里镇X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4、税务登记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杨玉涛医疗保险证一份、原告卫生证一份、尚某溢出生证明一份、接种疫苗本一份、证明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杨玉涛、儿子尚某溢在卢氏县城居住和生活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6、存折一份,系原告妻子的工资卡,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居住生活在卢氏县城。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票据12张、运城眼科医院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拖车费2500元,3、收据一张,证明支出修车费1133元,4、保险单复印件4份。

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税务登记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杨玉涛医疗保险证一份、尚某溢出生证明一份、接种疫苗本一份以及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其他证据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足以说明原告是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承诺,且只是垫付,并非赔偿。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费用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证据3非正规发票,不客观;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对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以及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说明为事故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时是由司机郭勇承担,且约定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可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王某因此承担全部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18时,郭勇驾驶晋x号(挂车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山西省运城驶往河南西峡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x+989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略),经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踝骨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4、牙齿缺如,住院治疗100天,花去x元,住院期间,经医嘱到运城市眼科医院治疗眼睛,支出387元。2010年9月3日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左眼裂变小、视力消失、无光感,该伤残等级为VIII级;原告认为郭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起诉某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84元,庭审中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又将其诉某请求增加至x.84元,其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医疗费,赔偿5500元。

另查明,郭勇驾驶晋x号(挂车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王某在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购买时约定在购车借款付清前选择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落户单位,郭勇为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原告尚某住院治疗支出的x元均由被告王某予以支付。原告尚某兄妹三人,排行老二;父亲尚某栓,X年X月X日生,农业居民;母亲马月芹,X年X月X日生,农业居民;妻子杨玉涛,卢氏县邮政局职工;长子尚某溢,X年X月X日生。2004年原告即到卢氏县城从事饮食行业生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勇驾驶被告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以郭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2条,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赔偿责任。由于郭勇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由王某支配运营、收益,其与郭勇系雇佣关系,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按照责任承担原则,王某多支出的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中减去,故王某反诉某求返还的多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由事故发生引起,原告应当就此损失向被告王某赔偿,该反诉某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数额为3633元,原告应承担1089.9元。原告及其儿子尚某溢一直居住在卢氏县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赔偿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其要求计算方式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4480.8(37.34×120天)元、护某2400(25元×9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20元×96天)元、营养费960(10元×96天)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56(x.26元×20年×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尚某溢x.37(x.49元×16年×30%÷2人)元、尚某拴7364.42(3682.21元×20年×30%÷3人)、马月芹7364.42(3682.21元×20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x.57元,被告王某应承担2541(3630×70%)元。本案原告未要求医疗费,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x元外,按责任承担原则,被告王某多向原告支付的5800.8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中减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x.77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尚某2541元、原告尚某赔偿被告王某1089.9元,两项抵顶,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4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反诉某5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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