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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窜至中牟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世纪网缘网吧”台球室门口,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冯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动车被追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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