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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培,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调、被告常年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邓曙光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回家,2009年农历12月下旬,被告突然回家吃老鼠药,谢某害怕被告娘家人闹事,也被迫吃了老鼠药的事实;

2、证人肖和清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不回家,闹分居,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底突然回家,写遗书,吃老鼠药,原告也被迫吃了老鼠药等事实;

3、证人禹泉清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喜欢打牌不回家,2009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闹矛盾,闹离婚,二人均吃了老鼠药等事实;

4、证人谢某高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不归家,双方矛盾越来越大,2009年农历12月底,被告突然回家,故意吃老鼠药,导致原告也被迫吃老鼠药的事实;

5、双峰县电影放映中心出具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归,近二年被告未在原告家过春节,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

6、徐某与张晴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湖南长沙拥有房产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实际,事实上由于原告及家人嫌弃被告身体不好,害怕被告没有生育提出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下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X镇双乔中学、双峰县X镇青蓝完小出具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风正派,举止文雅、团结同志、关心学生、教学效果好等事实;

2、徐某某在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医学影像检查报告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妇产科生殖医学中心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行宫外孕手术,被告右侧输卵管不通,左侧输卵管积水可能性大,左侧盆腔炎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事实部分承认,本院对证据中被告承认的部分即2008年秋被告行宫外孕手术后感情变差,2009年中秋节、端午节被告未回家及2009年农历12月下旬,原、被告均吞食老鼠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之父的证词,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又否认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是双峰县电影放映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明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是租赁合同书,因出租方与承租方均无原、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书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身体的好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2007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被告从洪山殿镇双乔中学调入梓门桥镇青蓝完小任教;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发生过矛盾;2008年7月,被告行宫外孕手术;以后,夫妻感情变得更差;2009年的端午节、中秋节,被告未回原告家,夫妻关系处于分居状态;同年农历12月22日晚,被告回到原告家,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写好遗书,吞食了老鼠药,原告家人将被告送医院治疗,原告害怕被告娘家人找麻烦,也吞食了老鼠药,同样被人送医院治疗,此事造成原、被告及双方的亲友矛盾更加恶化;事后,原告父亲将门锁更换,不准被告回家;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六床被、微波炉一台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旧手提电脑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均系被告经手添置;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存款;被告主张自己身体有病,已向其亲友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及离婚后的具体事项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需要感情来维持;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2009年的夫妻关系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且在2009年农历12月22日,因夫妻矛盾原、被告均吞食老鼠药,造成原、被告双方及亲友矛盾更加恶化,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离婚后由被告自行带回。夫妻共同财产:旧手提电脑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因价值不大,且系被告经手添置,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经手的共同债务2万元用于治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离婚后原告应适当予以经济帮助。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某现存于原告谢某家的婚妆:六床棉被、微波炉一台等物,由被告徐某某自行带回;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旧手提电脑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

五、原告谢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秋成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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