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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5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至今,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行政与物流工作。200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2008年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月工资为23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以下加班事实,2008年周六加班共计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2009年周六加班共计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天,2010年1月至5月周六加班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已支付过被告加班费或就被告的上述加班事实安排了补休。再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加班费;2、解除某动关系;3、支付经济补偿金;4、办理各项保险转移手续。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申请人2008年-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某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某动关系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4、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解除某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08年起即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某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解除某动合同补偿金5750元(200元×2.5个月);四、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份的加班费x.03元[(1900元÷21.75天)×42天×2+(1900元÷21.75天)×7天×3]+[(2000元÷21.75天)×50天×2+(2000元÷21.75天)×8天×3]+[(2300元÷21.75天)×25天×2+(2300元÷21.75天)×4天×3];如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工作安排,长期私自脱离岗位,属于旷工,上诉人解除某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2、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加班申请,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加班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3、4项。

李某针对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均主张解除某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行为。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以及二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解除某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加班费是否正确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周六上班,由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或进行了调休,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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