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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新野县人民政府、钞某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略)。

代表人:马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钞某,男,现年51岁。

原审原告(略)(以下简称港北六组)与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钞某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邓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港北村X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港北村X组仍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1)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出具(2011)豫法行抗字第X号公函,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港北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乙,被申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及被申诉人钞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明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新野县X村X路西侧共计953.3平方米(折合1.43亩),四固定以后由原告村民耕种使用。1993年被告提出“工业立县X村要办至少一个企业。在此情况下,港北村X乡政府协商,经乡X村X村的土地进行了布局调整,各组都兑出一部分土地归村X村办企业使用,本案争议之地就是当时原告兑给村里的土地。土地调整后,第三人钞某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1996年8月27日新野县X乡政府为其办理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6年9月16日被告对争议地作出新土征(1996)X号文件,将争议之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在1996年12月20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依据上述手续,1996年第三人钞某在争议之地上建成了面粉厂,并对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9月3日,港北六组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对此争议作出了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征(1996)X号文件,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宗地虽然原本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在诉讼中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竟然早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只是在不久前才得知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征(1996)X号文件内容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钞某1996年在争议地建面粉厂并投产,且进行了房产行政登记。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致使自己的诉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规定,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港北六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不动产,应当使用20年的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及钞某均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新野县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征用条件的土地享有批准职权。本案争议之地批准文件所涉及宗地,系当时港北村X村办企业用地,且与实际使用人钞某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实际履行,上港乡人民政府亦形成专门的请示报告。1996年被上诉人钞某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经营面粉厂,管理使用宗地至今,2008年之前,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诉诸法律。故上诉人港北六组应在1996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批准文件的内容,并应当在二年内行使诉权,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港北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经过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并维持的案件,申诉人港北村X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不超过20年。”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定,(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新野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而新野县政府(一审被告)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略)(一审原告)起诉超诉讼期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根据钞某1996年办理的相关行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管理使用该争议宗地的情况,便认定申诉人“应在1996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在2年内行使起诉权,现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其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知道新野县政府征用该土地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长时限20年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否则,就剥夺了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法院进行救济的权利。

(略)申诉理由:原审未能重视到本案属于不服行政复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诉讼的一般诉讼期限概念不理解,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两类,一般期限是指由行诉法明确规定,适用一般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该期限又分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与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两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服行政复议而起诉的一般期限为十五日,而本案系经过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当然应当适用十五日的一般期限,申诉人在该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法,而原审法院却按照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关于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作出了错误判决。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并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属于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四十二条所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四十一条所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正是因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了裁定错误。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2008年9月3日,港北六组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对此争议作出了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征(1996)X号文件,港北六组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合法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一、二审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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