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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徐a、朱a、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徐a、朱a、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a、朱a,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9年3月25日9时4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鲁路X路时,遇被告徐a驾驶被告朱a所有的苏x小客车调头,致撞伤原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1,528.40元、救护车费259元、辅助器具费197元、交通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合计214,422.8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徐a、朱a共同赔偿。

被告徐a、朱a辩称,对有关事故的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按医疗单据结算,欠条部分不能作为实际支付的凭据,对原告切除阑尾炎产生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由法院酌定。救护车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应扣除其他被告已付部分,金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1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比例应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可10,000元,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拖车费和停车费,因系原告当庭提出和举证,此已过举证期限,其不再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各1份;

2、保险单2份;

3、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页、手术记录6页、医疗费收据11张、欠条1份、诊断报告书1份;

4、交通费单据4页;

5、发票3张;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7、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

8、律师费发票1份;

9、查档收据1份;

10、发票2份;

11、暂住证、身份证1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

被告徐a、朱a共同举证有:

1、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

2、发票1份。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9时40分许,原告周a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鲁路X路约200米处,遇被告徐a驾驶被告朱a所有的苏x小客车调头,致撞伤原告及乘客,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a负全责。现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是1,528.40元、急救费259元,另原告住院费等费用,除其中10,000元由原告支付外,余由被告徐a、朱a支付,故朱a曾出具欠条。此外,朱a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2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小肠坏死部分切除术后、肠系膜损伤修补、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事宜,伤后可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其中原告的病史摘要记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阑尾挫裂伤。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收入和居住证明等,意图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14个月,及现居住于本市X村X村刘老宅一队X号。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96元。原告提供发票,意图证实其购拐杖付款108元、尿垫付款62元、便盆和尿壶付款27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100元、停车费6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20日)、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

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朱a,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徐a、朱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其中原告自付部分的金额是1,528.40元,另10,000元实系被告徐a、朱a所支付住院费中的部分,故原告此部分金额均与相应单据相符。且相应病史载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阑尾挫裂伤,原告在手术中予以切除与此事故相关,故本院认可原告此主张,即11,528.40元。2、急救费259元、辅助器具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本院认为均合理且与法相符,均予认可。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300元。4、误工费,虽原告就此已予举证,但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有合理因素,原告之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酌减原告损失金额,以每月1,800元计为2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据以计算的伤残等级系数与其伤情相符,但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能否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举证中反映的居住,是位于宝山区X镇X村,该处应为农村地区,故该项损失应按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59,15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原告伤情、被告方曾支付大部医疗费等情形,酌定为12,000元。7、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以上合计122,459.6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辅助器具费19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9,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8,252.2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1,528.40元、急救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867.40元。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108,252.20元。超额部分5,867.40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扣除已付的护理费512元,责任方应承担13,695.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各项损失108,252.20元;

二、被告徐a、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3,6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73.90元,被告徐a、朱a共同负担1,28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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