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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安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系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安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白××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在新疆自治区哈巴河县给被告购买工地生活用品时,因帮忙装车被汽车轮胎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月28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1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万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辩称,我与白××一样,都是石某某的司机,我只是白××与石某某相互认识的介绍人。2009年9月12日,王××下午开车去哈巴河县修车,白××下午没班,搭王××的车去哈巴河县去玩,对白××搭车出去玩之事我与石某某并不知情(石某某当时在哈尔滨),也无权干涉。因王××的车在哈巴河县里没有及时修好,王××购买的东西便托白××回去时捎回。当天王×也去了哈巴河县修车,娄××和徐××搭王×的车去县城修二人的轮胎。白××回来时搭乘王×的车,白××在帮娄××和徐××往王×车上装该二人的轮胎时,被轮胎砸伤致死。白××死亡是为该二人帮忙往王×车上装轮胎时被轮胎砸伤所致,不应由我和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和石某某都不愿赔偿,但我被原告等人在新疆将我非法拘禁起来,胁迫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我被迫照办,签了我和石某某的名字,并在我和石某某的名字上捺了我的指印。但石某某对我签石某某的名字并在其名字上捺指印的行为至今不予承认对其有任何法律效力。我要求法院宣布该赔偿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5.1万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白××是每天上午上班,下午不上班。2009年9月12日下午,我并未派白××去县城给我买东西,我当时远在哈尔滨。对白××在为他人帮忙往车上装轮胎时被轮胎砸伤致死,我始终不予赔偿。安某某签我名字并捺手印的行为对我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白××受雇于被告石某某。2009年9月12日,白××在新疆自治区哈巴河县被汽车轮胎砸伤致死。2009年9月18日,就刘某某、白某乙、白某甲与安某某、石某某、娄××、王×、许××关于白××死亡一事,哈巴河县公安某治安某队队长朱××、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魏××、哈巴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陈××主持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和解协议,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三楼会议室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为:2009年白××受雇于安某某、石某某处,为安某某、石某某驾使豫J-x工程车,在哈巴河至白某巴公路维修第三标段工地拉运砂石某。2009年9月12日,白××搭车至哈巴县购买工地生活用品,因帮忙装车时,被轮胎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赔偿义务人娄××赔偿刘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9月19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9月21日前付清。二、赔偿义务人王×赔偿刘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2009年9月19日一次付清。三、赔偿义务人许××赔偿刘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2009年9月19日一次付清。四、赔偿义务人安某某赔偿刘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于2009年9月19日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五、赔偿权利人刘某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甲不再追究娄××、王×、许××、安某某、石某某任何责任,不得以此提起诉讼,放弃其他权利。六、安某某、石某某日后不得追究娄××、王×、许××任何责任,不得履行追偿权。七、赔偿义务人安某某、石某某、娄××、王×、许××相互之间不得追究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按上述金额确定。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上均由各权利义务人署名。协议签订后娄××、王×、许××均按照约定给付了赔偿金,安某某于签过协议后第二天支付原告x元,2010年2月份安某某又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赔偿余款。2003年3月30日新疆自治区哈巴河县法院、哈巴河县公安某治安某队、哈巴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9月18日,刘某某、白某乙、白某甲与安某某、石某某、娄××、王×、许××就白××死亡一事,经哈巴河县公安某治安某队队长朱××、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魏××、哈巴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陈××参与了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三楼会议室签订了2009年9月18日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上的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在现场,签名属实。被告安某某于2010年3月4日提出反诉,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当庭裁定准予。

另,被告石某某称上述协议石某某签名及捺印系安某某所为,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对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之真实性予以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新疆自治区哈巴河县法院、哈巴河县公安某治安某队、哈巴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证明,2009年9月18日赔偿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赔偿义务人就死者白××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在当地法院、公安某关、法律服务所三机关的有关领导主持下所为,客观、公正,应当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赔偿部分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

被告安某某在协议中签名及事后给付原告赔偿金5.1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与死者白××存在雇佣关系。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述白××搭车购买工地生活用品,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完全可以认定白××死亡出于工作。因此,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亡,雇主即二被告石某某、安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白××之死由第三人造成,也不影响原告行使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安某某方在协议中签名并部分履约。其签字及履行效力及于安某某本人,当然也及于另一雇主石某某。因此,石某某署名既便非其自身所为,致使协议在形式上存在某种瑕疵,也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某某称系被告胁迫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不足采信。被告石某某称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要求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实质性意义。案经调解未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石某某、安某某清偿原告赔偿款6.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陪审员孟令贤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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