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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与被告DY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

被告DY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燕某与被告DY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某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乘客,2009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从本市锦江乐园站上地铁X号线,列车在锦江乐园至上海南站站间的行驶途中突然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其他乘客扶到座位上,后到达新闸路站被该站点的被告员工送往长征医院救治,原告住院9日,在此期间被告前来看望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809.57元;2、误工费24,000元;3、护理费13,120.40元;4、交通费10,159元;5、住宿费1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49元;7、鉴定费1,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9、营养费2,400元;10、残疾赔偿金160,0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D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管理的地铁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该列列车虽在事发时曾有刹车,但被告认为当时系正常行驶,车辆运行状况正常,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酌情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认为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从本市地铁X号线锦江乐园站乘上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地铁X号线列车,其所乘列车行驶至锦江乐园站、上海南站站之间时,因列车刹车,致使站立在车厢内的原告摔倒在地,原告遂被其他乘客扶到座位上,当列车到达新闸路站时原告被该站点的被告员工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此后,原告还曾多次至医院门诊就医。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54,772.1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垫付。审理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金额从其应当分担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事发后,原告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坐便凳及助行器),为此共支付了749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燕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燕某在乘车时不慎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已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系肢体叁级残疾(右下肢截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残疾人证、轮椅、坐便凳及助行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地铁,地铁在行驶过程中根据实际的运营情况而采取刹车措施,并无过错。原告关于被告的列车在行驶过程中有紧急刹车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地铁,在其乘坐过程中倒地受伤,本身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某要求被告DY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D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扣除被告DY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DY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燕某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6.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燕某负担人民币4,086.40元,被告DY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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