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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当时合伙做生意,散伙后经算账,我还欠原告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分五次还了一万多元,还下欠不是x元就是x元,我记不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25日收条一张及2007年11月30日还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已经还了x元,下余x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借原告莫某某现金x元,双方又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五日内还清所欠现金,没有原告许可不得更改还款时间。并注明先还x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下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有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之诉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现金的,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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