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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与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芳、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960元的药品,已付1200元,下欠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久拖不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76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阳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对帐单,证明被告承认对帐的结果,欠款5760元。3、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28日至2003年10月23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共计货款6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付款1200元,下余5760元未付。2008年8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将下余欠款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7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对帐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760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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