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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中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中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某中山医院外科医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山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眼跳,刘某某大夫接诊,在收费处交400元治疗费后,刘某某用“面肌根渗入术”为原告治疗,在右耳后打入一种叫“神经一次剂”的药物,打针后当时原告面部就出现嘴歪眼斜的现象(手术前刘某某没有告诉原告会出现这种现象),刘某某说这是正常现象,三个月后慢慢就恢复过来了,三个月后,因嘴歪眼斜没有好的迹象,刘某某说不要急,有的三个月,有的半年,慢慢就过来了。2007年4月9日和2007年5月23日,原告两次打电话,刘某某仍说不要着急,慢慢就过来。一直拖到一年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到河医大一附院神经内科就诊,专家了解情况后说嘴歪半年内好不了,就要采取措施治疗,原告已经一年了,没法治了。后经北京、郑州等各大医院多名专家诊断治疗,结论均为面部神经损伤,是刘某某打针造成的,且已无法治疗,只能进行一些中医理疗或调理。现在原告右眼闭不上且不停流泪,经常红肿发炎,右眼下眼皮外翻,由于没有泪液滋润经常疼痛难忍,嘴歪向一边,吃饭流饭,喝水流水,讲话吐字不清。被告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的情况属于并发症,属于能够预见但不能避免。另外,构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院方的责任不应超过1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行为,被告给予原告施治,没有风险告知和开具处方,没有显示治疗的方法和使用的药物,存在严重过错。2、刘某某名片一张,证明刘某某在治疗之前和治疗之时,对自己的身份做出虚假的宣传。3、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面部和眼部没有功能缺陷。4、门诊病历一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疗后,面肌神经受损。5、周某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刘某某是外科医师资格,原告因被告的治疗,产生两处伤残,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标准,不应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省医学会和市医学会作出的结论明显错误。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刘某某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面瘫风险。刘某某对病情作出错误的解释,给患者作出错误的指引,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补救机会,也显示刘某某对面部痉挛没有诊断治疗的能力和经验,其不具备治疗神经内科疾病的资格。7、医疗费、交通费及其它票据一组,证明因被告延误补救时机,使原告另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另外,原告与刘某某陈述病情支出的电话费,与录音相印证,还有原告为伤残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上费用均与刘某某做出错误判断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费用合计x.36元。8、省医学会参加鉴定人员名单,证明省医学会参加鉴定组成人员违法,组成人员中神经内科专家只有两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医院方行为属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轻微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5日,原告周某某因眼跳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医院刘某某大夫接诊,被诊断为面肌痉挛(右侧),原告在收费处交400元治疗费后,刘某某大夫为原告行“面肌根渗入术”治疗,治疗后,原告面部即出现嘴歪眼斜的现象,刘某某称是正常现象,三个月后会慢慢恢复,三月后症状没有好转,原告多次电话咨询,医生告知半年到一年可恢复,一年后,原告仍未恢复,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周某性面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12月30日,周某市医学会作出周某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轻微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出现面瘫,系右耳后注射治疗的并发症,医方对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未予重视,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与患者目前面瘫病情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明,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35.5元,交通费1302元,给医生打电话支出电话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中山医院医生在为原告周某某治疗过程中,对原告治疗后出现的并发症未予重视,造成原告面瘫,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河南省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加油费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故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735.5元、交通费1302元、电话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的40%,计款x.2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某杰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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