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被告:陈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陈某租用原告所有的推土机在永嘉县X村厂方进行填方。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1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且原告合法持有该欠款凭据,故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至6月,被告陈某租用原告的推土机进行工地填方。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250元。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该凭据载明:推土机台班费130每小时,计224小时,合计_万玖仟壹佰_拾元正,小写29120元;已算清12250元,外加运费300元,欠合计17000元正;签名为陈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1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推土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租金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