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29日申请追加徐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3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两次开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系徐某某胞妹、王某某之妻。1989年4月12日,原告与徐某某登记结婚。上海市X路X号某商铺(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下称系争商铺)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为徐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并分割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原告持民事起诉状、浦东新区法院立案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等材料至本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诉讼期间系争商铺的异议登记手续,以防止徐某某、王某某恶意处分系争商铺。7月12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徐某某持上述生效判决办理了系争商铺异议登记注销手续。12月21日,原告查询得知徐某某、王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商铺由两被告共有变更为王某某一人所有。2010年1月28日,王某某又将徐某某登记为系争商铺的共有人。原告认为,徐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系争商铺,该行为无效;原、被告为亲属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明知系争商铺为共有财产,亦明知原告与徐某某正在离婚过程中,并非善意取得,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就本市X路X号某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原状,将本市X路X号某商铺产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恢复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本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系争商铺信息:(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徐某某取得系争商铺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有产;(2)系争商铺异议登记申请材料,证明为防止徐某某转移财产,原告申请异议登记;(3)异议登记申请注销材料,证明徐某某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出售商铺具有主观恶意;(4)徐某某与王某某就系争商铺买卖申请过户材料,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5)王某某申请将系争商铺变更为与徐某某共有的登记材料,证明徐某某作为系争商铺的共同共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与原告离婚过程中擅自处分系争商铺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3、本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及缴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当日提出系争商铺异议登记申请;
4、律师函和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委托律师向系争商铺实际使用人发函,申明系争商铺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两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系争商铺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一人所有,2010年2月5日系争商铺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两人共同共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权利归属都有口头约定,系争商铺并非其与原告共同共有,而是与王某某共同共有,其有权处分,处分时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徐某某亦不是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亦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系出于恶意。徐某某出售商铺系不得已而为之,上海某贸易公司(下称某公司)60%的股份名义上为原告所有,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将公司资金抽完,徐某某只能将自己拥有50%产权的系争商铺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善意取得且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币)25万元,徐某某已将该款归还某公司欠款。
被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某公司电话改性能校对单、2007年租赁协议、2008年金税维修任务派工单、某公司汇款单、原告个税完税证明、2009年某公司往来户余额对帐单、租金收条,证明某公司由原告与徐某某共同在某路X号-4进行经营,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某路X号-4业主签订租赁合同,至2010年1月8日原告与徐某某共同支付租金;
2、原告通讯录、案外人申明、房卡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3、2008年3月6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某公司2009年现金日记帐3页,证明某公司正常营业至今,已无流动资金;
4、原告取款单、汇款单及案外人存款单,证明原告将10.4万元给付案外人;
5、借条1张、收条1张、银行卡业务回单3张,证明徐某某向案外人徐某超借款11万元并已返还,2009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货款x元;
6、2010年1月16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某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
7、浦东新区法院传票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将某公司资金抽走后未归还房屋贷款;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某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与徐某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是有口头约定的,登记等手续均由原告具体操办,推定原告实质上对本案系争商铺已放弃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系争商铺权利人,徐某某处分商铺合法。王某某本就享有系争商铺50%的产权,买入商铺系基于善意帮助徐某某,且其已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后王某某将系争商铺一半产权份额赠与给妻子徐某某,与其共同共有,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提供农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1日、22日和26日分别给付被告徐某某购房款5万元、15万元和5万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对其相互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争商铺,共同确定由徐某某、王某某为产权人,原告并非产权人,徐某某出售系争商铺并无不妥;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认证,但对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通讯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案外人申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3恰能证明某公司从设立到2009年春节前停止营业一直由原告一人经营,认为证据1、5系2009年春节后被告徐某某在外恶意制造债务。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纠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姐妹关系。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并分割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同年7月27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8月12日生效。2010年2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系争商铺位于上海市X路X号某(建筑面积5.38平方米),2006年5月11日登记为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
2009年4月1日,原告持民事起诉状和浦东新区法院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至本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法院受理诉讼期间系争商铺的异议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被告徐某某持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结婚证等材料至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商铺异议登记注销手续。
2009年12月4日,被告徐某某未联系原告,即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徐某某将其享有的系争商铺产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12月6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向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登记。12月17日系争商铺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一人所有。被告王某某称其于同年12月21日至26日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徐某某购房款25万元,被告徐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向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王某某配偶徐某某为系争商铺共有人。同年2月5日系争商铺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徐某某做生意的地方相距不远,双方平时多有来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本案系争商铺取得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名义上登记为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但实质上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原告亦为系争商铺权利人之一。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2009年11月21日,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被驳回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被告徐某某注销原告申请的系争商铺异议登记,并旋即于12月4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系争商铺买卖合同,12月6日在被告王某某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即申请过户,被告徐某某确认其处分系争商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因此,被告徐某某构成无权处分,其与被告王某某就系争商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善意取得系争商铺,但基于其为被告徐某某的妹夫,双方平时多有来往,对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状况应当有所了解,被告王某某应当知道徐某某处分系争商铺未经原告同意,且直至12月17日其被核准登记为系争商铺唯一产权人之时,其并未向徐某某或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称被告徐某某受其赠与取得系争商铺一半产权,故徐某某亦非善意取得。因此,原告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原状,将系争商铺产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恢复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确认其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上海市X路X号某商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系争房屋原状,将本市X路X号某商铺产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恢复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某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张宁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