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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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27号陈某乙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郴州分站站长(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乙于2005年至2010年担任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郴州分站站长职务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通过虚假列支,假发票报帐骗取公款241,200元,将收取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费169,019元不入财务帐,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先后两次贪污公款410,219元。

1、贪污公款241,200元的事实。

从2008年2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陈某乙经手向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借支了143,000元,通过刘某丙借支了293,100元(其中4万元用于单位发冰灾补助,其余253,100元给了陈某乙),通过张某某借支了100,000元。共计借资496,100元。除用于单位正常开支254,900元外,余下241,200元被陈某乙用于个人投资沙场和开支,2010年元月,市交通局决定对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的账务进行检查,被告人陈某乙安排质监站出纳周某虚造五张补助发放表格,金额合计为61,000元,要质监站职工周某等人在每一张表上的领款人签名处签上各自的名字,然后被告人签字同意报帐,冲减了被告人亏空的公款61,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又要虞鸿雁帮其开了四张假发票,一张购买钻头金额为57,000元,一张汽车维修发票金额为84,000元,一张烟酒发票金额为18,000元,另一张烟酒发票金额为21,200元,合计金额为180,200元。陈某乙要刘某丙补签了经手人,然后由陈某人签字同意后交财务报帐,冲平了被告人陈某乙个人占有的公款。通过上述五张假补助表和四张假发票,被告人陈某乙骗取公款241,200元据为已有。

该节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也就是郴州市交通局准备来我们质监站查账的前一天晚上,陈某乙打电话要其去郴州市云龙大酒店的一个房间,把质监站里的帐做平,把张某某与刘某丙在质监站的借款冲平。陈某乙要其造表交给会计做到质监站的帐里面去,其就用电脑造了几份高温补助、煤气补助和过节补助的表。即:2009年元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中发放的2008年高温补助共1,000元/人,共9,000元,2008年“三八”妇女节家属补助500元/人,共4,000元,2008年煤气补助2,000元/人,共18,000元,2009年9月30日的X号记账凭证中发放的2009年高温补助1,000元/人,共1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人民币均用于冲抵刘某丙在质监站的个人借款;2009年11月30日X号记账凭证发放的2009年煤气补助2,000元/人,共计20,000元,用于冲抵陈某乙在质监站的个人借款。以上通过造虚假补助表的形式共冲抵陈某乙和刘某丙在质监站个人借款61,000元人民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在质监站财务独立之后,其从质监站财务借了共计293,100元,2008年2月份、2008年5月、2009年2月借出的293,100元全部给了陈某乙。到2010年元月5日,市X组决定要对质监站的财务进行检查,当时质监站的帐目上有其、陈某乙、张某某在质监站的个人借支共40余万元没有冲平,其中只有20万元借支有票可报,另外有20多万的借支需要想办法冲账。于是,陈某乙就说对照年节造一些假表格,再找一些假发票来冲账。

其中造假的补助发放表是2009年元月31日第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8年高温补助共9,000元,2008年“三八”妇女节家属补助共4,000元,2008年煤气补助18,000元;2009年9月30日的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9年高温补助1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均用于冲减我的个人借支;2009年11月30日X号凭证发放的2009年煤气补助20,000元,用于冲减陈某乙的个人借支,以上通过发放假日补助的形式共冲减个人借支61,000元;

用于造假的发票是质监站2009年1月31日第X号凭证烟酒发票18,000元;2009年9月30日第X号凭证烟酒发票21,200元;2009年9月30日第X号凭证购买钻头57,000元;2009年10月31日第X号凭证汽车修理费84,000元;因为我个人名义在质监站就有293,100元的借支需要冲账,所以陈某乙找了这四张发票要让我签上经手人,用于冲减其中的180,2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市交通局纪检室要对质监站的财务进行检查的前一天晚上,陈某乙就把其接到云龙大酒店四楼的一个客房里,当时在场的除了其和陈某乙外,还有质监站的职工刘某丙、周某、尹某某三个人,另还有陈某乙请来一个帮忙做账的女会计。陈某乙说质监站还有20多万借支没有票可以报,只能造些补助和开些发票来冲账了。然后陈某乙就安排周某造一些虚假补助表来冲账。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陈某乙就叫其在他找来的一些发票上了签了经手人,同时也要其在造好的一些假补助表格上签了领款人。

通过看质监站的记账凭证,陈某乙用于冲账造的虚假补助发放表是:2009年元月31日第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8年高温补助共9,000元,2008年“三八”妇女节家属补助共4,000元,2008年煤气补助18,000元;2009年9月30日的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9年高温补助10,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均用于冲减刘某丙的个人借支;2009年11月30日X号凭证发放的2009年煤气补助20,000元,用于冲减陈某乙的个人借支,以上通过发放假补助的形式共冲减个人借支61,000元。这些补助的钱,实际上没有发放,而是用来冲平质监站的账。

(4)证人谢某丁、黄某戊、邓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们确认签字但没有实际发放的假补助表是:1、2009年元月31日第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8年高温补助1,000元/人,共9,000元;2008年“三八”妇女节家属补助共500元/人,共4,000元;2008年煤气补助2,000元/人,共18,000元。2、2009年9月30日的X号凭证中发放的2009年高温补助1,000元/人,共10,000元。3、2009年11月30日X号凭证发放的2009年煤气补助2,000元/人,共20,000元。以上所说的补助表所造补助费共计61,000元人民币,名义上系造给他们的补助,实际没有领到钱。

(5)证人姚某某、沈某某证言证明:确认没有实际发放的假补助表是:2009年9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所附2009年高温补助1,000元/人,共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所附2009年煤气补助2,000元/人,共20,000元。上述两份补助表以其的名字补助费共计3,000元实际上其并没有领取。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长(陈某乙)打电话要其把保管的2008年和2009年的账目提到云龙宾馆来,陈某乙他们一开始在商量怎样才能将他们几个人从质监站财务借的钱在账目上冲平,周某就拿出一张造有其名字的“2009年中秋节补助表”让其签字,其他人均已经签过字了。因为其在质监站工作时间短,所以只有一次“2009年中秋节补助表”要其签字(这补助造给其的1,000元补助没有发放给其)。其当晚用造的假补助和一些招待费等发票对陈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等人在质监站财务的借支进行了冲账。

(7)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聂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个老同事李某的老公有财务上的事情要向其咨询,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的老公陈某长,陈某长要其到云龙酒店去,陈某长见到其之后说:“我用了单位上的钱,财务上应该怎样处理好”第二天的晚上8点左右,陈某长打电话给其:“你过来帮我看看账。”并开车接其到了云龙酒店,两个女财务人员将一些凭证和补助表格给其检查作账是否正确,但是其只看了其中的一部分,发现并指出有些作账的明细科目不合理。之后,还教他们怎样使用财会电算软件,将剩下的凭证输完并打印出来交给他们。

(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陈某乙说郴州市交通局要对郴州市交通局质监站的财务进行审计,让其帮忙找个懂会计的朋友给他们质监站整理一下账目,于是其就打电话跟聂某联系请他帮忙,聂某就提出可以帮其联系另外一个搞会计的人,于是其就把陈某乙的电话留给了聂某,至于之后聂某和陈某乙之间是怎么联系和商量的就不清楚了。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开具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21,200元,发票号码为x,付款方为郴州市交通质监站,收款单位为湖南新硒元超市有限公司的烟酒发票,是伪造的假发票。

(10)证人旭某某证言,证明开具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21,200元的烟酒发票是伪造的虚假发票。

(11)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开具的,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收款单位为长沙市国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郴州市交通质监站,项目为汽车修理费,金额为84,000元的湖南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是伪造的发票,并不是其公司开具的。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57,000元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联复印件,是有人假冒湖南京电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虚假发票,湖南京电商贸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郴州市交通质监站开具过这样的发票。

(1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2009年元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所附的2008年高温补助发放表复印件、2008年“三八”妇女节家属补助发放表复印件、2008年煤气补助发放表复印件,2009年9月30日的X号记账凭证所附2009年高温补助发放表复印件,2009年11月30日X号凭证所附的2009年煤气补助发放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通过虚造共计金额为61,000元人民币的假补助表形式,冲抵其和刘某丙在质监站财务上借支的事实。

(14)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2009年10月29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9年11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9年12月26日第X号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在质监站财务借支143,000元的事实。

(15)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2008年2月4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8年5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9年2月23日第X号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刘某丙在质监站财务借支293,100元的事实。

(16)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2009年1月22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9年3月2日第X号记账凭证、2009年12月26日第X号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张某某在质监站财务借支150,000元的事实。

(17)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2009年9月30日第X号记账凭证所附的一张金额为57,000元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2009年1月31日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2009年9约30日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一张金额为21,200元的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2009年10月31日第X号凭证所附的一张金额为84,000元的湖南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通过虚假列支四张金额共计180,200元发票的形式,冲抵刘某丙在质监站财务上借支的事实。

(18)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分别在长沙市国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取的相关证明、2009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在湖南亲硒元超市提取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在湖南京电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取的相关证明、其公司空白发票复印件、在长沙市芙蓉区国家税务局提取的税务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了陈某乙在质监站财务上通过虚假列支四张金额共计180,200元的发票是属于虚假发票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乙对在财务上通过造假补助表和开虚假发票的形式,冲抵其和刘某丙在质监站财务上借支共计金额241,2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贪污公款169,019元的事实。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其担任郴州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以郴州市质监站名义收取的十一笔共计人民币169,019元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费不入质监站财务账,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和投资砂场经营活动开支,至案发未还。具体贪污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的9、10月,陈某乙到桂阳县交通局收取白水至杨柳通乡X路的质监费,陈某乙在桂阳县交通局找到了曹叙成副局长并谈好了白水至杨柳通乡X路质监费12,319元,陈某乙开据了一张金额为12,319元白水至杨柳质监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了桂阳县交通局相关人员,并要求他们通过转帐的方式把钱汇入陈某乙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桂阳县交通局按被告人陈某乙的要求,将12,319元质监费汇入了陈某乙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上,陈某乙将这12,319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仍未还。

(2)2008年的9~10月份,陈某乙找到当时桂阳县X路局长肖华军谈好收取桂阳县东江至洋市、东城至东江、飞仙至断桥这3个公路工程的15,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书给桂阳县X路局相关人员,后桂阳县X路局按照陈某乙的要求将15,000元质监费以电汇的方式把钱汇入到陈某乙以其老婆李某辛名字在中国银行开的个人帐户上。陈某乙将这15,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后仍未归还。

(3)2008年9月、10月份左右,陈某乙找到当时嘉禾县的交通局局长李某松谈好收取嘉禾县石坡头至梓木、周某至肖家这2个公路工程的10,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书给嘉禾县交通局相关人员,然后由嘉禾县交通局相关人员拿了10,000元现金给陈某乙,陈某乙将这10,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止仍未归还。

(4)2008年9、10月份左右,陈某乙找到当时嘉禾县X路站站长刘某谈好收取嘉禾县乐仁坊桥工程的1,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书给嘉禾县X路站相关人员,嘉禾县X路站相关人员将1,000元现金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这1,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止仍未归还。

(5)2008年10、11月间,陈某乙和临武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林谈好收取临武县金江至大塘、茶山至梓木、麦市至梓木3个工程的20,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质监费的非税缴款书给临武县交通局相关人员,李某林叫其下属把这20,000元质监费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这20,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止仍未归还。

(6)2008年11月份左右,陈某乙和质监站的出纳周某来到了桂东县交通局,当时是陈某乙和桂东县交通局的黄某林谈好收取桂东县两水口至青山、大地至猴精石、文溪至普乐3个公路工程的16,000元质监费。由周某开了一张金额为16,000元质监费的非税缴款书给桂东县交通局相关人员,桂东县交通局的相关人员把16,000元现金交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这16,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止仍未归还。

(7)2008年11月份,陈某乙和三江口林场的场长谈好收取汝城三江口至九龙公路工程的质监费15,700元,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7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单给了三江口林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并要求三江口林场相关人员通过转帐的方式把钱汇入陈某乙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三江口林场把15,700元质监费汇入到陈某乙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陈某乙将这15,7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后仍未归还。

(8)2008年11月份左右,陈某乙到小垣镇找分管该工程的副镇长谈好收取汝城延寿至铁丝坪公路工程的12,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单给该工程相关人员,后因该工程相关人员对收取13,000元质监费有异议,陈某乙实际收取了这个工程的12,000元质监费。陈某乙将这12,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今没有归还。

(9)2008年11月份左右,陈某乙找到汝城县该工程的指挥长钟调研员谈好收取106国道加宽汝城城区X路工程的20,000元质量监督费。陈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质监费的非税收入缴款单给该工程协调指挥部相关人员,因当时该指挥部没有现金,陈某乙把其在农业银行郴州市X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8-x户名为陈某乙的私人帐户留给了指挥部,后该工程协调指挥部将这20,000元质监费就打到了陈某乙的帐户里面。陈某乙将这20,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后仍未归还。

(10)2009年7月份左右,陈某乙跟莽山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负责人谈好收取宜章莽山公路改建工程的15,000元质量监督费。莽山公路改建工程相关负责人在陈某乙办公室拿了15,000元现金给陈某乙,陈某乙叫周某开了一张金额15,000元监督费的非税缴款书票据给莽山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负责人。陈某乙将这15,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后仍未归还。

(11)2008年年底陈某乙和郴州市X路局总工程师邓某壬说好收取2008年的郴州市X乡X路工程的12,000元质量监督费和107国道加铺项目的20,000元质量监督费。陈某乙叫质监站出纳周某开了两张税务代开发票交给他,然后陈某乙把票给了质监站职工姚某某要他去找市X路局工程科曹龙江科长办理。姚某某收到这32,000元质监费后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这32,000元质监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经营砂场,至案发后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桂阳县交通局提取的相关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湘财通字〔2008〕No:x)、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受理回单)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汇款到个人账户方式收取桂阳白水至杨柳通乡X路X,319元质监费未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分别在桂阳县X路管理局提取的2008年10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汇款到个人账户方式收取桂阳县东江至洋市、东城至东江、飞仙至断桥这3个公路工程的15,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嘉禾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取的相关证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取了嘉禾县石坡头至梓木、周某至肖家这2个公路工程10,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4)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分别在嘉禾县交通局提取的2008年11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在嘉禾县X路管理站提取的相关证明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取了嘉禾县乐仁坊桥工程1,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5)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临武县X路管理站提取的相关证明及2008年11月第7-1/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以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取了临武县金江至大塘、茶山至梓木、麦市至梓木3个工程20,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6)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桂东县X路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取的相关证明及2008年11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形式收取了桂东县两水口至青山、大地至猴精石、文溪至普乐3个公路工程16,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7)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汝城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取的2008年11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汇款到个人账户方式收取了汝城三江口至九龙公路工程15,7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8)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分别在汝城县X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取的2009年3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提取的相关证明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了汝城延寿至铁丝坪公路工程12,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9)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汝城县国道106线扩该工程协调指挥部提取的2008年11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汇款到个人账户方式收取了106国道加宽汝城城区X路工程20,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10)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莽山国有林业管理局提取的相关证明及2009年8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o:x)复印件、莽山林管局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了宜章莽山公路改建工程15,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11)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分别在郴州市一0七国道管理处提取的2009年8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在郴州市X路管理局2009年1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了2008年的郴州市X乡X路工程和107国道加铺项目共计32,000元质监费且不入质监站单位账户的事实。

(1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取的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湘价费【2001】X号文件、郴州市物价局发布的湘价服【2007】X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编号:5510-x)四份书证证实了质监站具有收取质监费这一项目的依据以及收取质监费的标准。

(1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取郴州市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非税收入票据出库单、票据购领记录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以质监站的名义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来源。

(14)证人姚某某证言:大概是2008年底的一天下午,陈某乙拿了两张质监费发票,其中一张“107国道”的质量监督费发票,一张是“郴州市X路局”的的质量监督费,说现在质监站的会计和出纳都不在,要其到郴州市X路局找曹龙江科长,并给了其曹龙江的电话号码(x),其一个人到了郴州市X路局后打电话找到了曹龙江科长,他带其到市X路局负责107国道改造的财务室(办公室设在花园酒店)找李某任办理了付款,当时开的现金支票,其到银行领取了32,000元之后就回到质监站办公室,钱全部给了陈某乙。

(15)证人邓某壬证言:2008年年底,郴州市交通局质检站站长陈某乙找到其说:“我那里(指质检站)几个月冒发工资了,你们也支援点吧,照道理你们107国道加铺工程和通乡X路都要交工程质量监督费。”开始其不同意,其说:“我们工程量也不大,公路局自身也很困难。”后来,陈某乙又来找其,要公路局多少也要交点工程质量监督费给他们质检站,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确定107国道加铺工程项目向郴州市交通局质检站交了20,000元的工程质量监督费,郴州市X路局以通乡X路工程项目向郴州市交通局质检站交了12,000元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107国道加铺工程项目交20,000元质监费的事其安排曹龙江具体去办的,通乡X路工程交12,000元质监费的事是先由曹龙江签字再由其签字同意后交市X乡X路改造指挥部财务处理的。

(1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桂阳公路局汇款到其名下15,000元其不知情。

(17)陈某乙收取质监费的相关书证。

(18)被告人陈某乙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取x质监费后不入质监站单位财务账,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经营活动开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受贿x元的事实

1、被告人陈某乙先后四次收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理刘某癸贿赂款共计2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1)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因为陈某乙凑了90万元钱借给其妹妹陈某英做硬质合金生意,因经济拮据,便电话找关系人刘某癸讨要10,000元人民币供其花销,刘某癸答应后把10,000元人民币以存现的形式存到了陈某乙在郴州市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上。后陈某乙在刘某癸承建的安仁县禾市至周某坳通乡X路和宜章梅田至新邹家通乡X路工程质量检查和验收方面没有为难刘某癸。陈某乙将这10,000元人民币,用于其日常开支。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开着质监站湘x的车去刘某癸承包的S320三南公路X标安仁段工地上检查工程质量,陈某乙到了刘某癸在工地的搅拌站办公室。在办公室里,刘某癸提出希望陈某乙在此工程方面多多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下这5,000元人民币,并对此工程的人员资质降低了要求,允许刘某癸继续施工。陈某乙将这5,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及其砂场经营周某。

(3)2009年11、12月份的一天,刘某癸打电话约陈某乙一起去广东坪石一家饭店吃穿山甲,为了让陈某乙在检查刘某癸所承建的三南公路X标安仁段(接近茶陵)公路工程质量时,能顺利通过检查验收。刘某癸在吃饭之前,把陈某乙约到另一个包厢,提出希望陈某乙能在工程上多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这5,000元人民币并将这5,000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4)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因刘某癸考虑其承建的三南公路X标安仁段(接近茶陵)公路通车早了,导致砼板起皮,因担心验收不合格,返工重修,于是打电话给陈某乙,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陈某乙去工地上检查一下,后陈某乙一个人开车到了刘某癸工地上,刘某癸上了陈某乙的车子上,提出希望陈某乙能在工程上多关照并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后陈某乙在检查工程时没有提出问题,也没有让刘某癸返工重修。陈某乙收下这5,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该节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癸证言,其总共分四次送给陈某乙共计25,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05年5、6月份的一天,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刘某,我这段时间有点事要办,你方不方便,从你那里拿10,000元钱给我。”考虑到当时其承建了宜章县梅田至新邹家的通乡X路,且这两条公路当时还没有验收,而陈某乙当时又是郴州市交通质量监督站的站长,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其也需要得到他的关照,于是其要陈某乙发了个卡号,过了一会,陈某乙就发短信息把他一个工行银行卡的卡号发到了其手机上,然后其就以存现的方式把10,000元人民币存到陈某乙提供给其的帐号里,存完钱后其马上打电话给陈某乙,告诉他已经按他的要求把x元人民币打到他给其的帐户里了。

第二次是在2009年,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S320线安仁县樟桥至分界咀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后,其再代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转包了S320线三南公路X标安仁段(接近茶陵)路面工程,在2009年8、9月的一天,陈某乙一个人开车来工地检查工程质量,为了求得陈某乙在其转包的工程人员资质方面降低要求,且检查时不为难其,其准备向他表示一下心意,在工地搅拌站其的办公室里,其对陈某乙说:“陈某长,这是一点意思,工程方面的事请你多多关照。”边说边掏出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递给陈某乙,他说:“工程方面的事,我能够帮的我会尽力帮,你太客气了。”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送给他的5,000元人民币。

第三次是在2009年11、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约陈某乙一起去坪石吃穿山甲,在吃饭前其把陈某乙叫到另一个包厢,并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陈某乙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其送给他的5,000元人民币。

第四次是在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因为我承建的三南公路运输标安仁段(接近茶陵)公路通车早了,导致砼板起皮,为了让陈某乙来检查的时候不为难其,于是其打电话给陈某乙,告诉他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请他去工地上看看指导一下,之后他一个人开车到了其的工地上,他一到其就马上上了他的车子,在陈某乙的车子里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人民币送给陈某乙,请他多关照,陈某乙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其送给他的5,000元人民币。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苏仙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安仁县安樟县禾市至周某坳四级公路沙改砼工程项目A合同段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了刘某癸承建安仁县安樟县禾市至周某坳四级公路沙改砼工程的事实。

(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苏仙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宜章县X村公司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B工程段合同协议书证实了刘某癸承建宜章县梅田至新邹家公路工程的事实。

(4)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湖南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S320线安仁县樟桥至分界咀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了刘某癸承建了S320线三南公路X标安仁段(接近茶陵)路面工程的事实。

(5)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执照。

(6)被告人陈某乙对分四次收受刘某癸贿赂款共计x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分两次收受承建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标段工程老板刘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3,000元人民币。

(1)2004年,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桂(阳)嘉(禾)公路路面工程C1合同段后,刘某某作为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由刘某某承建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标段工程,由于赶工程进度,在2006年2、3月份的时候此工程路面出现了严重的风裂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避免返工,在2006年3、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约好陈某乙在郴州御泉大酒店吃饭,并在吃饭时向陈某乙说明此工程出现了风裂纹并要其对此工程予以关照,陈某乙答应帮忙,吃饭后刘某某在帮陈某乙从衣袈上拿衣服时塞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人民币到他衣服的口袋里,陈某乙收下了这10,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06年底的一天晚上,因为刘某某所承建的郴州市X路面C1标段快要竣工验收了,刘某某希望能顺利通过验收并希望继续和陈某乙搞好关系,于是,刘某某约陈某乙在郴州华天大酒店见面,在华天大酒店门口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红包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这3,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后来郴州市X路面C1标段在工程验收时陈某乙没有为难刘某某,使此工程顺利通过验收。

该节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总共分两次送给陈某乙共计13,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04年,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合同段后,我作为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就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由我承建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标段工程,由于赶工程进度,在2006年2、3月份份的时候路面出现了严重的凤裂纹,为了让陈某乙帮忙顺利通过工程检查,请他帮忙向专家组说说好话,避免返工,所以在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约陈某乙到郴州御泉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准备走的时候,我帮陈某乙从衣架上拿衣服时塞了一个红包到他衣服的口袋里,红色里装有10,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共100张,陈某乙在专家组会议上没有提出要返工的意见。

第二次是在2006年底,因为我所承建的郴州市X路面C1标段快要竣工验收了,陈某乙作为郴州市X路质监站的站长要参与湖南省质监站对该路段的竣工验收,为使他在验收时不要为难我,让我顺利通过验收,我打电话约陈某乙在郴州华天大洒店见面,在酒店门口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红包给陈某乙,陈某乙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实了刘某某承建了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标段工程的事实。

(3)由原郴州高路公司总工程师周某圣提供的证明,证实了桂嘉公路路面工程C1标施工单位为益阳远程路桥公司,刘某某系项目部人员。

(4)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了宜章泰鑫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资质。

(5)被告人陈某乙对分两次收受刘某某贿赂共计13,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两次收受承建安仁至攸县X路工程老板陈某某所送贿赂共计14,000元人民币。

(1)2008年5月由湖南省建工集团中标安(仁)至攸(县)干线公路工程后,陈某某挂靠在湖南省建工集团任项目经理,与湖南省建工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联合承建,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到安仁县X路检查工程质量工作,当天晚上陈某某来到陈某乙住在安仁县的永乐江酒店房间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这10,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后来安仁至攸县X路在分阶段验收时,陈某某提出验收请求后,陈某乙及时派验收人员进场验收,没有拖延时间,也没有为难陈某某,使此工程顺利通过了检查验收。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到安仁县检查安攸公路工程质量,晚饭后,陈某某一个人开着车到安仁宾馆后,在停车场里等他,陈某乙上了陈某某的车,陈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塞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这4,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后来安仁至攸县X路在分阶段验收时,陈某某提出验收请求后,陈某乙及时派验收人员进场验收,没有拖延时间,也没有为难陈某某,使此工程顺利通过了检查验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总共分两次送给陈某共计14,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到安仁县X路检查工程质量工作,当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我就一个人到了陈某乙所住的房间里看他,在我准备离开他房间的时候,我从上衣口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塞进他的裤口袋里。

第二次是2009年3、4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到安仁县检查安攸公路工程质量,我就约他吃完晚饭后见个面,于是我就一个人开着我那台黑色奥迪车到安仁宾馆后,陈某乙吃完晚饭就到停车场上了我的车,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4,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塞给陈某乙,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处提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衡炎高速安攸连接线安仁段开户许可证、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了陈某某承建了安攸干线公路安仁段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乙对分两次收受陈某某贿赂共计14,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收受徐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临武县X镇X路项目部副经理朱某某所送贿赂款8,000元人民币。

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中午,朱某某为了感谢某某乙以前在工程上面对其的关照,在郴州请陈某乙一家人吃饭。饭后陈某乙有事先走,朱某某开车将陈某乙的老婆和小孩送到了郴州市X路管理处,朱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条软芙蓉王某和一个8,000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用红色的塑料袋子装好后交给了陈某乙的老婆,后陈某乙回到家把这8,000元人民币放到自己身上,并用于了其沙场厂资金周某和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中午,我在郴州请陈某乙一家人吃饭,饭后陈某乙说他有事,要我帮忙送他老婆和小孩回家去,于是我开车将他老婆和小孩送到了郴州市X路管理处,在陈某乙的老婆下车的时候,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条软芙蓉王某和一个8,000元现金的红包用红色的塑料袋子装好后交给了陈某乙的老婆。他老婆没有说什么接过袋子之后就走了。

(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或2008年初其接受了一老板的一袋东西,送给陈某乙的,且其告诉了陈某乙。

(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嘉兴路桥公司金大公路项目部提取的临武县金江至大塘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授权书中标合同书证实了朱某某通过代理承建了临武县X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对收受朱某某贿赂共计8,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5、收受承建107国道绕城公路A2标段工程老板李某某所送贿赂10,000元人民币。

2009年3月,江西际州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107国道绕城公路A2标段后,李某某以郴州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际州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联合承建。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考虑到陈某乙当时是质监站站长,负责对107国道绕城线2标段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为了和陈某乙搞好关系,正好也中秋节快到了,李某某打算送点钱给陈某乙,于是李某某约好陈某乙在郴州雄森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见面,陈某乙过来后,李某某在陈某乙的车子上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下这10,000人民币后用于了个人开支,陈某乙并对此工程的人员资质降低了要求,允许李某某继续施工,且在此工程检查验收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有意刁难,使此工程顺利通过了检查验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陈某乙,在雄森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见面,陈某乙就过来了,我就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人民币塞到了陈某乙手中,陈某乙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送给他的10,000元人民币和一盒月饼,然后他就下车走了。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合作施工协议证实了李某某代表了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西际州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建了107国道绕城公路A2标段工程的事实。

(3)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营业执照、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了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和李某某个人身份。

(4)被告人陈某乙对收受李某某贿赂共计1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收受承建嘉禾至新田二级公路路面工程B2合同段工程老板谢某某所送贿赂10,000元人民币。

2008年,谢某某承建了嘉禾至新田二级公路路面工程B2合同段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嘉禾至新田公路路面工程快要交工验收了,于是谢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乙约好在郴州粤港海鲜城吃晚饭,吃饭时谢某某提出希望陈某乙在工程质量检查和验收过程中给予他关照,陈某乙当时答应能够关照到的地方尽量关照,吃完饭后,陈某乙在其的湘x的车上和谢某某告别时,谢某某走到陈某乙的车边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收下了这10,000元人民币,并用于了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证言:在2008年年底,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搞的嘉禾至新田干线工程可能也很快就要交工验收了,于是就约了陈某乙到粤港海鲜城吃晚饭,吃完饭后,陈某乙准备开车离开,其就走到他车边上,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红包放到了陈某乙车子的副驾驶座上,说完,陈某乙收下此款后就开车离开了粤港海鲜城。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谢某某处提取的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等书证实了谢某某承建嘉禾至新田二级公路路面工程B2合同段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乙对收受谢某某贿赂共计1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组织上对市交通建设质监站进行财务监察时发现了其部分贪污事实,在组织调查期间其主动交待了受贿80,000元的事实及全部贪污事实。采取“两指”期间,同时检举揭发郴州市交通局质监站张智刚的违法事实,该案已交临武县检查院立案查处。同时退赔了赃款和违纪获利共计673,019元。2010年8月26日退赃款10万元。

该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郴州市监察局关于陈某乙在市监察局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一份、“两指”措施呈批表、“两指”措施实施方案、调查笔录二份、中共郴州市纪委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情节,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同时证明被告人已退赃款和违纪收入共计673,019元。

认定陈某乙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的综合证据有:

(1)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郴州市X路局提取的被告人陈某乙的干部审批表和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了陈某乙主体适格。

(2)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陈某乙处提取的白露塘镇观山洞砂场合伙协议、收条等书证证实陈某乙受贿、贪污资金的去向。

(3)市检察院鉴定资格证书、(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陈某乙涉嫌贪污的涉案金额。

(4)郴州市纪委移送函一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5)郴州市院交办函一份。证明本案系由市院交办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去向清单各一份。证明陈某乙退赃10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报帐和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占公款410,219元;收受他人贿赂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郴州市纪委在对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财务监察时,即已发现了被告人陈某乙部分贪污犯罪的事实;但受贿部分是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因此对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而贪污罪只能认定为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在郴州市纪委“两指”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被检举人已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立案查处,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根据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二、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贪污所得410,219元,发还被害单位郴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

上诉人陈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贪污定性不准,其行为系挪用公款罪”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10,219元及收受他人贿赂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采取虚假报账和收取公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410,219元,收受他人贿赂款80,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报账和私自收取公款不入公设账务的手段独自侵占公款410,219元。其行为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其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犯罪后有立功、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已对其减轻了处罚,故其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裁定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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