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被告做小生意有点钱之后,染上赌博恶习,竟然在一年内输光了所有积蓄。后来,被告不再好好工作,有点钱就去赌博,由此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鉴于孩子及原告母亲的原因,原告一直忍耐。2009年6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假的。认为感情不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不睦。自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在案。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原、被告系经过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间在出现感情不睦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沟通及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只要今后双方均珍惜共同累积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及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此,夫妻仍有和好可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