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某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束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厂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朱某补缴1994年4月至1994年6月及1994年8月至199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70.50元;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厂人民币344.4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