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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

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ps植绒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上述符合质量要求的植绒片,共计货款x.62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x.55元,尚有x.07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植绒片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6张及对应的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11张,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人工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植绒片,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绒塑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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