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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森林庄园”小区E9房一单元一楼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鲁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略)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鲁某某购买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开源房地产公司收取了鲁某某购房款x元。鲁某某因燃气管道费用等问题提出异议,未与开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0月7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对鲁某某下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一份、2008年10月15日下发“关于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后果的通知”一份,该二份通知下发后,鲁某某仍未签订合同,2008年11月18日,开源房地产公司在“漯河日报”中以公告的方式又通知鲁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该公告发出后,鲁某某、开源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2009年4月30日前,开源房地产公司将鲁某某所购房屋交付鲁某某等内容。因其它原因开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开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009年4月30日至交付房屋时)454元。鲁某某认为,开源房地产公司承诺2008年5月1日交付房屋,开源房地产公司应再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逾期间交房违约金2476元。开源房地产公司认为,我公司从未承诺鲁某某2008年5月1日交付房屋,因鲁某某拒签购房合同,我公司在对鲁某某多次协商、下发通知及登报公告的情况下,鲁某某才于2008年11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09年4月30日,鲁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鲁某某、开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开源房地产公司为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漯河日报公告“通知”一份,开源房地产公司为鲁某某下发的“通知”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及开源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鲁某某、开源房地产公司2008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存在,鲁某某已交纳房款,开源房地产公司已交付了鲁某某所购买的房产。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二、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作为出卖人虽未在2009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鲁某某,但开源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鲁某某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承诺2008年4月30日交付房屋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开源房地产公司对该所称理由不予认可,现鲁某某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鲁某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合同时未经协商开源房地产公司要求把收煤气管道安装费写进合同,鲁某某不同意就没办理合同手续。后来在开源房地产公司两次通知、一次登报、以“不来签订合同视为你们单方退房,我公司若将该房另行出售,一切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的威逼下鲁某某才去签了合同,该合同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开源房地产公司原承诺2008年4月30日交房,2007年7月5日把房款骗到手后,又按2009年4月30日交房时间给房,从中骗取使用鲁某某购房款665天。请求赔偿利息损失5561.20元,并由开源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

开源房地产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某某一审的诉请是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76元,二审变更成了赔偿利息损失5561元,对超出一审诉请部分,二审不能作为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从2008年4月30日起支付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鲁某某与开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鲁某某、开源房地产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开源房地产公司未按此期限交房,但已按合同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鲁某某称开源房地产公司承诺2008年4月30日交房,开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鲁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鲁某某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按该“承诺”日期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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