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原审被告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王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桃源居小区XA5B楼的外墙粉刷由王某某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2007年9月底完工后,孙某某陆续支付劳动报酬x元。2008年3月孙某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桃源居小区XA5B楼欠王某某外粉工资款x元,因此款项目经理未给孙某某,所以没有给王某某,后经王某某催要,孙某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欠王某某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王某某持有的由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富地诚达公司的印章,王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富地诚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王某某要求富地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不欠王某某x元工资。王某某提交的证明写的是“经手人孙某某”,记载的是富地诚达公司项目经理少算外粉工资大约x元,奖金x元,王某某不能证明该x元富地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给了孙某某,一审判决孙某某支付王某某x元劳动报酬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干的是孙某某承包的工程,工资从孙某某处领取,欠王某某工资x元孙某某签字认可。富地诚达公司是否将此款给付孙某某是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事,与王某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是否欠王某某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富地诚达公司处承包桃源居小区XA5B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交由王某某组织民工施工,王某某从孙某某处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欠王某某工资x元未付,孙某某在证明条上签字认可。孙某某虽然签的是“经手人孙某某”,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欠工资款x元的事实存在。孙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该款应由孙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因此王某某请求孙某某给付劳动报酬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