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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丙与被上诉人熊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邮政车辆修车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梦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谷清,该公司法律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工商局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丙与被上诉人熊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某一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梦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彭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湘H—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龙某路由北往南行至泉香源酒店左转弯进入路口后再右转弯进入泉香源酒店地坪上坡引路,由北往南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某丁驾驶的“阳光铃木”电动车并发生碾压,致电动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彭某丁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3月17日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杨某丙驾车未注意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丁驾驶非机动车搭乘12周岁以上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彭某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杨某丙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4月24日,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0天,需二某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2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鉴定,结论为:熊某因外伤致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共13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内固定术后;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根据伤情,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规定分别构成捌级、玖某、拾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分别行腰4、左股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拍片复查、手术治疗费,预计共需1万元左右,拆除内固定共需全休6周。被告昌华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昌华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24天+7天/周×6周=146天。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36%=x.64元;医疗费x.0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80天=960元:护理费1923.5元/月÷30天×80天×2=x.2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46天=x.82元;交通费4元/天×80天=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造成原告精神严重损害,酌定为x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68元。

原判认定: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丙驾车未注意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昌华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丁驾驶非机动车搭乘12周岁以上人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因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以杨某丙负担80%、彭某丁负担20%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非机动车,应在被告彭某丁所承担的责任内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即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85%=x元。原告的损失总额冲减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交强险赔偿x元外,被告杨某丙、被告昌华公司、被告彭某丁及原告应赔偿的总额为x.68元,按主次担责,被告杨某丙应赔偿x.7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元,被告杨某丙还应赔偿x.74元,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丁应赔偿x.56元,原告自负7364.3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赔偿数额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因计算不合法或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某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二、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x.7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74元,被告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彭某丁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x.56元。四、由原告熊某自行负担7364.38元。五、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丙和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彭某丁负担200元。

宣判后,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医疗费x.02元太高,平均每天1000多元,不合常理,且没有费用清单,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系单方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有关规定,应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故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伤残补助已按伤残等级计算了补偿。四、护理费每月1293元太高,两人护理80天不合情理,应按病情前段时间两人,后段时间一人为宜。五、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未减少工作收入。六、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七、主次责任分摊不公。八、诉讼费负担不公。据此,请求二某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某,维持第一、三、四、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医疗费用已由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伤残鉴定合法,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次责任分摊不公的意见,且认为在判令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同时又承担商业险责任赔偿的依据不足。请求二某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益阳市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彭某丁均未到庭,未予答辩。

二某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杨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彭某丁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杨某丙应对被上诉人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杨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作为成年人违反交通规定搭乘非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判确认的赔偿责任主体、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主次责任分摊不公以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太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关于伤残鉴定,原审虽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但参与诉讼的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某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提出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能并案审理的问题,新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条文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商业险赔偿提出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审判员黄和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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