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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原审被告蔡某己承某、房屋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平,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系蔡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组(系蔡某甲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组(系蔡某甲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系蔡某甲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系蔡某甲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喜阳桥X号(系蔡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X镇喜阳桥X号(系蔡某丁之妻)。

原审被告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上诉人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原审被告蔡某己承某、房屋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1年,保靖县X乡(现已并为迁陵镇X村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原、被告家庭共有蔡某甲、贾某、龙秀英(系蔡某甲母亲)、蔡某丁、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蔡某己、蔡某戊9人参加了家庭承某。龙秀英于1982年病故。1984年在续签农村土地承某合同时,原、被告家仍按原9个农业人口继续承某,同年进行的山林定权发证,其家庭也是按9个农业人口承某自留山。1986年蔡某丁分家独居,蔡某甲安排蔡某丁住进现双方争议的房屋。同年8月8日,蔡某丁取得该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分家时蔡某甲将位于“董家坪”(地名)的0.5亩稻田和“道司枯”(地名)的旱田1亩分给蔡某丁耕种,由于蔡某丁不满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后经村X组干部王云胜、蔡某高两次调解,双方意见虽然存在分歧,但蔡某丁耕种了“溶里”(地名)稻田0.7亩,“蛇咱麻”(地名)稻田0.5亩,“庙土”(地名)旱土1亩,“大坪”(地名)干田0.5亩,“胡家坟”(地名)旱土0.6亩的土地。1987年1月,蔡某丁以其妻罗某的名义向保靖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胡家坟”土地上建房,同年元月5日领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用地许可证》后,但至今未在该地上建房。1990年蔡某丁一家从争议房屋搬出至迁陵镇居住至今,此间蔡某丁对争议房屋未进行维修管理。1998年10月30日保靖县X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蔡某甲仍作为户主代表家庭9个农业人口,与花井村X村集体土地承某合同书》,共承某稻田7.5亩、旱土7.6亩。蔡某己于2002年分家独居,分家时蔡某己住进现争议的房屋,并分得“屋场”(地名)2.55亩柑桔园和“榨水坪”(地名)稻田1亩耕种。蔡某己在居住期间,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管理维护。蔡某己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其所分的土地由蔡某甲耕种。现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均嫁出,但在嫁入地均未取得承某土地。蔡某丁在分户后,已到保靖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局进行了发放土地承某经营权证存档登记。蔡某己分户后,未对所分得的土地进行分立土地承某经营权登记。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所承某的部分田土、自留山及三栋房屋(砖木结构、木结构及柑桔储藏屋各一栋)被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其中征用水田面积2.04亩,土地补偿费x元(蔡某丁享有“溶里”0.17亩,补偿金额4148元);旱土面积5.41亩,土地补偿费x元(蔡某丁享有“庙土”1.63亩,“胡家坟”1.13亩,补偿金额x元);乔木林面积1.62亩,补偿费x.4元(蔡某丁享有“庙土”0.19亩,“胡家坟”0.11亩,补偿金额2196元);果树青苗补偿费合计x.6元(蔡某丁享有x元);三栋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宅基地征收面积1.84亩,补偿费x元(其中蔡某丁享有1.11亩,补偿金额x.75元),以上各项征收补偿费共计x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丁和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某的田土补偿x元、乔木林及青苗补偿x.2元、宅基地补偿x.75元,合计x.95元。原、被告双方为分配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应享有补偿金额。

原判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某方式,由家庭户主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某合同,参加承某土地的家庭成员为共同承某人,共同享有土地承某经营权及相关权利。本案原告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蔡某戊作为家庭成员,于1998年10月30日以家庭承某方式与村X组织续签土地承某合同,依法享有土地承某经营权和相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被告蔡某丁、蔡某己提出不应追加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蔡某戊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与法律相违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某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和土地经营权确认实行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甲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某合同》,并依此取得对承某的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部分承某田土被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后,所有承某人,均应享受征收补偿金;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征收田、土、房屋、果树、宅基地应以双方所持权属证书及双方在张花高速公路实物征收表中所签字认可为据,蔡某丁辩称被征收的砖木结构房屋是花费400元与其父蔡某甲购买的证据不扎实,但蔡某丁办理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故房屋的补偿款应由蔡某甲享有,宅基地补偿款由蔡某丁享有。蔡某丁对争议房屋,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在分配房屋补偿款时可酌情补偿。原告要求对x元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确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丁、第三人罗某反诉在分家时,蔡某甲已将家庭承某的部分田土分给其耕种,并承某了农业税和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反诉人虽然未能向法庭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某合同》及经营权证,但已到保靖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局进行了发放土地承某经营权证存档登记,原告蔡某甲的承某证内并未包含主要争议地“庙土”和“胡家坟”,且该争议地与其他第三人无任何争议,现其中部分田土及房屋、果树等被征收,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反诉超过认定金额的部分,因与其在张花高速实物调查表上已签字认可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某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花高速征收原告蔡某甲户部分承某田土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共计x.45元,由原告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与被告蔡某己七人共同所有,即各自享有x.92元;二、张花高速征收原告蔡某甲房屋三栋(木结构房屋、砖木结构房屋和柑桔储藏屋)补偿款x元及青苗补偿费x.6元,共计x.6元,由原告蔡某甲、贾某夫妇共同所有;三、张花高速征收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丁、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某田土补偿x元、乔木林及青苗补偿x.2元、宅基地补偿x.75元、房屋补偿款x元,共计x.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丁、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某共同所有;四、驳回反诉原告蔡某丁、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各自负担850元,由蔡某丁、罗某共同负担16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蔡某丁、罗某共同负担700元;由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各自负担150元。

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被上诉人罗某不是家庭土地承某的主体,在第二轮延续承某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1984年的第一轮承某和1998年的第二轮承某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家庭中只有9人。罗某在保靖县X村至目前为止还在该村具备其成员资格,并还在继续承某该村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罗某不应同时享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重复承某土地。这是一审重审认定事实错误之一。其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某集体土地的经营权,是家庭成员承某形式,其承某经营权的取得是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表明,整个家庭承某是以上诉人蔡某甲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集体签订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某经营权。其土地承某的人数、面积、丘块依据合同被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固定。然而,一审在重审时,认为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在其征收单位以其名义申报登记作为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家庭成员都是承某主体,任何一人的申报登记,只能是代表家庭成员资格,不能认定为谁申报登记有其登记表就应由谁享有被征收款。其三、一审重审认为争议地“庙土”“胡家坟”不在承某合同内,该地名没有记载,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罗某承某经营,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罗某在保靖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补偿款由其被上诉人罗某享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该登记没有记载“庙土”“胡家坟”,也没有记载相关的人数、面积、丘块及四至界限,而一审重审就凭空认定为罗某承某经营,这严重与事实不符,应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罗某享有补偿款的事实认定依据。这“庙土”“胡家坟”被征收的补偿款(含部分青苗费)应视为上诉人整个家庭成员的共同享有,应按照全部家庭承某9个成员的人数予以分配。其四、宅基地的事实认定一审重审时也是错误的。罗某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在保靖县X组建前颁发,根据证据规则,应不具证明效力或者行政效力。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是依据建房为基础,“胡家坟”在23年里一直处耕作状态,被上诉人并未在其土地上建筑房屋,因此不能认定为宅基地补偿分配。况且,其中一个宅基地及房屋是上诉人蔡某甲的父母留下的遗产,上诉人蔡某甲是唯一的合法继承某,一审重审时在并未查明此事的情况下就随意将其房产和宅基地一分为二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一审重审偏袒一方、分配严重显失公平,有损上诉人的利益。2009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内部承某的部分土地、自留山及三栋房屋被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和搬迁,征收补偿共计x元,其中土地补偿款是x.4元,按照家庭内部承某9人均等分配,每人分配是x.93元。因第二轮承某是顺延承某,这9人中只有被上诉人蔡某丁享有补偿分配,而罗某不能享有。果树青苗补偿费x.6元,除开自留山乔木面积1.62亩的青苗补偿费x.4应由9人均等分配,每人1317.6元,其他果树青苗属于上诉人蔡某甲、贾某经营栽培和管理,果树青苗补偿费x.6元应归上诉人蔡某甲、贾某享有。三栋房屋中,一栋房屋属于上诉人蔡某甲继承某得,另两栋是上诉人蔡某甲、贾某共同修建,柑橘储藏室是上诉人蔡某甲、贾某所建造,该拆迁补偿费共计x.8元应归上诉人蔡某甲、贾某享有,因宅基地是拆迁所用,而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根本没有房屋实际拆迁。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某丁按照家庭内部承某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每人份额就是x.53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罗某具备承某的主体资格。罗某出嫁后,户口已迁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罗某应享有承某经营权,该土地承某经营权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村委会也认可罗某承某的主体资格。二、宅基地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审判决把宅基地的分配方案与土地分配方案分开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并不占利,有7.2万元被侵权,但为了家庭和睦,被上诉人放弃了主张该7.2万元的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是否具备参加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资格。二、承某、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是否具备参加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资格。蔡某甲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丁是城市X村享有宅基地的权利。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在保靖县X村仍有承某,不应同时享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重复承某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某法》的规定,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某方式,由家庭户主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某合同,参加承某土地的家庭成员为共同承某人,共同享有土地承某经营权及相关权利。1981年,保靖县X乡(现已并为迁陵镇X村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蔡某甲、贾某、龙秀英(系蔡某甲母亲)、蔡某丁、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蔡某己、蔡某戊9人参加了家庭承某。1986年蔡某丁分家独居,单独立户,并且根据当时分家约定,对居住的房屋和承某的田、地、自留山的经营权进行了分割,即分家析产。被上诉人蔡某丁、罗某2人是作为单独的一户参加补偿费的分配,即罗某虽然在1981年承某到户时,没有参加承某,但其与蔡某丁结婚后,在1986年分家时,与蔡某丁作为单独的一户,依法取得了承某经营权。蔡某丁虽然后来是城市居民,但是原来还是农业户口时,便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政府部门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之前,该权利系物权,受法律保护,况且登记在蔡某丁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由蔡某丁与罗某共同共有,故上诉人提出罗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蔡某丁不享有宅基地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蔡某丁、罗某具备参加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资格。焦点二,关于承某、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蔡某甲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某合同》并依此取得对承某的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部分承某田土被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后,所有承某人,均应享受征收补偿金;但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有争议的征收田、土、房屋、果树、宅基地应以双方所持权属证书及双方在张花高速公路实物征收表中所签字认可为据。虽然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某方式,由家庭户主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某合同,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某经营权,但是蔡某甲等上诉人在1986年与蔡某丁、罗某分家,蔡某丁、罗某单独立户,并且对居住的房屋和承某的田、地、自留山的经营权进行了分割。分家时,蔡某丁耕种了“溶里”(地名)稻田0.7亩,“蛇咱麻”(地名)稻田0.5亩,“庙土”(地名)旱土1亩,“大坪”(地名)干田0.5亩,“胡家坟”(地名)旱土0.6亩的土地。蔡某丁在分户后,已到保靖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局进行了发放土地承某经营权证存档登记,足以证实蔡某丁、罗某单独立户后已取得以上承某土地、稻田的经营权。分家后,蔡某丁取得争议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1987年1月,蔡某丁以其妻罗某的名义向保靖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胡家坟”土地上建房,同年元月5日领取《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用地许可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某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和土地经营权确认实行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故对蔡某丁、罗某有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蔡某甲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贾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共同承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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