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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满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县满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

上诉人新晃县满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2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主审、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洪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满江电力公司系瞿某某、潘建春、王松林三人于2005年7月发起设立的企业法人,瞿某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王松林为公司经理;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在公司财务上,瞿某某同时兼任会计和出纳。2005年12月25日、2006年1月27日、7月27日、10月15日,王松林先后向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05年12月25日借x元“付田老板工人工资”;2006年1月27日向李某借款3笔,有“今借到李某车款捌万柒仟元整”、“今借到李某现金陆万伍仟”、“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贰仟陆佰元整”,未注明用途;2006年7月27日借x元“支胡老板、挖掘机、办贷款用”;2006年10月15日借x元“修大坝、电费等”;2006年10月15日,王松林以新晃满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修建中的中寨村满江水利发电站因资金周转不灵,以满江水利发电站作抵押,今向乙方借款,……特签定以下借款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共借款捌拾陆万元整,其中包括甲方向乙方已借贷的四笔借款: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7月27日、2006年10月15日,共计x元,原借条附后。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到2007年4月15日)。三、借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为2%,月息为每月x元,甲方必须每月2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满江电力公司于2006年年底停工,王松林也从此外出。借款期满后,王松林及满江电力公司未偿还李某借款。李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满江电力公司偿还借款86万元。2008年7月3日,李某撤回起诉。满江电力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王松林在部分发票或结算单等原始报账凭证上签有“同意支付××元。王松林”等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满江电力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允许股东向社会融资。该公司经理、工地施工负责人王松林多次向李某借款,尽管部分借条未注明用途,但在王松林以新晃满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此前的借款纳入合同,并写明是解决新晃满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问题,因此可以认定王松林上述所借款项系为满江电力公司所借。尽管王松林不是满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公司经理,是满江电站的施工负责人,满江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为借钱的事到过李某原来在怀化市太平桥开的店子里,以及承认王松林是“当地群众心目中的老板”。因此,李某有理由相信王松林能够代表满江电力公司,要求满江电力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满江电力公司辩称与李某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松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是表见代理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表见代理的后果就是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不再是当事人。既然该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满江电力公司承担,就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王松林。李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王松林借款x元的借条,充分说明借款关系明确具体。原始借条总和金额与借款合同上的数据不一致,李某在庭审中已说明丢失了部分借据,只要求偿还原始借据中的x元,故本院只对x元的借条进行审查;借款合同上的甲方“新晃满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满江电力公司全称有差异,但在新晃县X镇X村只有满江电力公司一个水利开发公司,应为王松林、李某的笔误。满江电力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王松林,事实无法查某,要求满江电力公司偿还款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满江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满江电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满江电力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瞿某某没有为借钱的事到李某处,也没有认可王松林是群众心中的老板;本案借款合同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且借款合同金额和借据金额不一致;王松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借款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对王松林的行为进行追认,本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除满江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满江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为借钱的事到过李某原来在怀化市太平桥开的店子里,以及承认王松林是‘当地群众心目中的老板’”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某如下事实:

满江电力公司成立前,王松林即在该工地施工,公司成立后,王松林任经理,仍负责该工地工程施工。在向王松林提供借款前,李某知道满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瞿某某。2006年10月15日,王松林以新晃满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之前出具的借条,均未加盖满江电力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签名。借款后,李某没有到满江电力公司确认王松林的借款事宜。李某向王松林提供借款,是基于王松林在工地主管施工的事实、王松林提供的满江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王松林的言词等,认为王松林是公司老板之一,公司要其在外融资的认识。王松林2005年12月25日、2006年1月27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改为“2006.元.25”和“2007.1.27”。

经查某原审法院二次庭审笔录,没有瞿某某“为借钱的事到过李某原来在怀化市太平桥开的店子里”,以及王松林是“当地群众心目中的老板”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王松林以满江电力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满江电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时,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王松林是满江电力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工程施工,故其履行的法定职责当为工程管理事项。在王松林借款之前,李某已经知道满江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瞿某某,瞿某某没有告知过李某公司将要借款,满江电力公司也没有为王松林出具融资方面的授权委托书;在王松林多次借款且未偿还的情形下,李某又没有到满江电力公司予以印证借款之事;至补充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松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公司其他人员在场签名;现李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公司知道王松林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而不作否认。李某仅基于王松林在工地负责施工和满江电力公司的相关资料的事项,以及王松林的言词,不足以得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松林是代表满江电力公司借款。结合以上多种因素分析,在判断王松林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王松林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王松林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满江电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满江电力公司依法不需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与李某主张的借款金额相差45万余元,李某解释为其他借条已遗失,对如此巨额的借款凭据不加以悉心保管,不符合一般人之谨慎情理。借条是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部分借款凭据的不能提交,使李某是否向代表“满江电力公司”的王松林全额履行出借义务存有疑义。

综上,上诉人满江电力公司提出王松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本案的借款应由王松林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李某请求满江电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某中没有认定瞿某某“为借钱的事到过李某原来在怀化市太平桥开的店子里”,以及瞿某某承认王松林是“当地群众心目中的老板”的事实,却在“本院认为”中将其作为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重要依据,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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