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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诉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商字北西侧。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X号楼。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以下简称富饶分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饶分社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富饶分社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分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为保证人,此款至今未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富饶分社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富饶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共同为该笔贷款保证。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富饶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富饶分社借款4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8.64‰,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某某至今仍下欠原告富饶分社借款4万元及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富饶分社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饶分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6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石某、钱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金枫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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