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X区天隆服装城二楼X店铺内,趁店老板被害人祁某不备,将祁某放在店中货架上充电的一部A201型OPPO牌银灰色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1260元);当日9时20分许,刘某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三楼x店铺内,趁人不备,将该店营业员被害人周××放在店内格子架上的一部E71型诺基亚牌黑色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800元),在刘某刚出店门准备离去时被周××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刘某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祁某一部A201型OPPO牌银灰色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了赃物。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谅解书、前科证某、年龄证某、证某魏某证某、被害人祁某、周××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