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裴某在临颍县X镇X街聚德楼贩卖给李某某300元毒品一包,称重共计0.4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1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城关镇X街东关旅社内卖给李某某300元毒品一包,称重共计0.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获毒品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共计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裴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