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女,系被告人苏某亲友。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作为郑州市X区X街X号顺丰速递公司的收派员在该公司装裹快件,期间,发现靠墙有一个未被该公司发派的编织袋,内有一个包裹(有x钻戒一枚,18K金钻石情侣女戒一枚),总价值4155元,遂趁人不备,将自己收发的货物盖在该包裹上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华联商厦出库单一份、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苏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苏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