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浩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浩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浩之女。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法定代表人董友根。
诉讼代理人常洁,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人吴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自东向西行至紫荆山立交桥三层桥上时,车前侧与立交桥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相撞,车辆穿过护栏与自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豫x号别克牌赛欧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轿车上的司乘人员刘××、赵某浩、李某×、李某×受伤,赵某浩经抢救无效因颈髓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
因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x元。
上述关于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李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浩于2010年2月16日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赵某浩死于颈髓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
上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浩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和住院时间。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
上述关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相关票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64元(含已支付的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1)原判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畸轻;(2)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陈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照的人使用,该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另称原判对被告人吴某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