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让王××(另案处理)送2包毒品(黄某),在卫辉市汲师家属院X号其家中容留张××并与之一同吸食毒品。
2009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让王××(另案处理)送3包毒品(黄某),在卫辉市汲师家属院X号其家中容留吉××、张××并与二人一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吉××、任××、王××、李红军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