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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扶沟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川汇区司法局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系商水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略)做修车生意,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不容分说,抬手就打,把原告打伤住院一个多星期,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后经七一路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根据七一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住院与被告杨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七一路派出所王某某、郭某芳询问笔录各一份、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原、被告发生撕打及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2、证人郑威威(曾用名郑某)、郭某证言及当庭证词,该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3、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计1854.8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及为此产生的费用。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王某某笔录所说与事实不相符,当时是原告推打被告,郭某芳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2认为郑威威与郭某当时在现场持否定态度,对证据3认为从住院病历上病史上记载及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伤不是案发当天所造成的,而案发当天是原告追打被告过程中,自己倒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当庭证词,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系其在追打被告杨某某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与杨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王某身份有异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略)做修车生意,2009年5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原、被告因小事双方发生争吵,随继发生原告追打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后经路人拨打110报警、120出诊,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郭某芳(原告爱人)及当事人杨某某到七一路派出所说明情况,原告由120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脑震荡及神经症,住院治疗7天,在此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1854.85元,后经七一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系本案的焦点,从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七一路派出所对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上看,现场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所提供证言内容及当事人王某某,其夫郭某芳、被告杨某某所提供证言内容,排除当事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内容,所剩现场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均证明在此纠纷中被告未出手伤害原告而是原告在追打被告过程中摔倒在地,郭某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之伤系其追打被告过程中所致,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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