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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永兴县X乡人。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外贸总公司干部。

原告江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承诺每x元就给5000元的利润,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双倍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江某伍万壹仟元整,于2006年12月8日立下欠条。

证据二、(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起诉被告的过程中,当时因证据不足,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入股到永兴县X乡曹家七矿,在被告的股下有江某古、江某、王某等隐名股东,其中江某投资x元。后曹家七矿因整合倒闭,江某便时常向被告追讨当时的入股股金。碍于亲戚面子,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故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此后,被告想方设法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目的在于损害被告的名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四张和账户查询六张,拟证明李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6日四次从永兴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四次转账共计x元。

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江某伍万壹仟元整,于2006年12月8日立下欠条。

证据三、法院裁定书,拟证明江某于2011年6月向马田法庭起诉,后原告撤诉。

质证、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而非本案诉争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李某分4次从永兴县邮政储蓄银行转款x元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系叔侄关系。2005年前后,被告李某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期间欠下原告一些款项。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立下x元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江某伍万壹仟元整(¥x元)欠款人:李某亮2006年12月8日”。欠条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之后,被告分4次从永兴县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到原告账户,具体为:2010年2月10日以江某英名字转款4000元、2010年8月25日以江某英名字转款5000元、2011年1月31日以江某枚名字转款x元、2011年5月16日以江某名字转款x元,以上共计转款x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1年8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分4次还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偿还的x元是否为诉争之款x元,双方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欠款x元,有欠条原件,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有4张银行转账凭单,原告对凭单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x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应对自已的主张的还有另外一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在2011年5月16日上午9时转款x元时,原、被告二人当时都在中国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门口,被告当场将借条撕毁,原告申请调取当时的银行监控资料。被告当庭予以反驳,主张其在转款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亦同意本院调取银行监控资料。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至中国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取证,但工作人员表示银行监控视频资料只能保存28天,故2011年5月16日的监控视频资料已无法提取。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分析,如果被告在转款之日原告就在现场,被告完全可以亲手将x元现金交到原告手上,没有必要通过转款方式来还款,且欠条时间在前,4次还款在后,符合借贷流转的发生规律,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主张不予采信。江某生若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对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家中已偿还借款余额1000元的说法,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江某借款余额1000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完毕。

二、驳回原先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江某负担512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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