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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曾某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被告曾某丙。

法定代理人曾某丁(系被告曾某丙父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丙在本区某台球房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曾某丙用刀将原告李某甲砍伤。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9日,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已将调解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200元支付给原告,事后另支付原告800元。原告认为,原告父亲进行调解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调解时中间人曾某下表示会再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方才签字,现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误工费等损失,故原告认为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1.64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500元、代书费150元。

被告曾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丙在本区某台球房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之父与被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此打架纠纷作一次性调解终结,曾某丙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前期治疗费1,200元。2、李某甲后期如需治疗,由曾某丙的监护人陪同并负责全部费用。3、曾某丙、李某甲双方均表示相互谅解,并放弃追究对方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曾某丙及其父亲曾某丁、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协议下方签字。李某乙并表示收到前期治疗费1,200元。后原告李某甲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复诊,产生门急诊医疗费321.64元。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表示被告曾某丙已支付其后期费用800元。原告李某甲另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治安事件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就法律责任、赔偿等事宜依法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李某甲认为协议系其父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达成协议时,原告李某甲尚不满16周岁,其父亲系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签订相关协议,并无不妥,故对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某甲认为协议系在中间人私下表示会另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情况下达成,故协议无效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诉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实难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曾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代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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