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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7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赵XX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让服务员打开被害人赵XX女友居住的老城区金冠快捷酒店X房间,趁房间客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赵XX之前放在X房间包内的现金x元和黑色仿三星伯爵手机盗走,并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被害人赵XX在被盗当天报警。2010年6月24日被害人赵XX自行追回被盗现金8000元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现已追退给被害人赵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任XX、田XX、孙XX、王XX的证言,视听资料,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时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退,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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