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华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华某。女儿出生后,被告将某某、洗某某、饮某某等家用电器擅自出卖后离家出走,期间有讨债人员到家来讨过被告欠款。被告最近三年没有回过家,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华某。2008年7月始,被告华某某离家不归,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蓝高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已与原告分居两年以上,其长期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已不再珍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所生之女华某随原告董某某生活,被告华某某自2010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华某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陈燮华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