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4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188M处,因过度疲劳瞌睡刮擦撞击道路南侧护栏并撞击碾压在路面应急车道内行走的杨xx,造成杨xx死亡、豫x号货车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xx系严重颅脑受伤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举、张x庄、行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文书、书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