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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大X、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丙,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闫某丙、黄某乙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村街东头的南北路上,由被告人闫某丙、黄某乙二人掩护,被告人刘某某将练村X街居民闫某丁口袋内的现金3100元盗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盗赃款照片,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闫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且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闫某丙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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