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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交往,2008年5月双方订婚,同年6月被告怀孕,同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2月26日被告生育女儿,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等原因,于2009年3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几年来双方都是形同陌路,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她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范某的婚姻关系。小孩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女儿出生后13天到现在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87万元。抚养费标准按原告工资标准每月2104.x%X188个月计算,共计11.87万元。直到小孩十八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范某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无异议,并与原、被告告的陈述相一致,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被告生育女儿谭某。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3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工资收入实发工资为2104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成为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后,夫妻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因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婚生女儿以随被告抚养为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小孩抚养费,抚养标准以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给付为宜,从起诉之日起一直到小孩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谭某由被告谭某负责抚养。由原告范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计算方式x%X187)。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5万元,余款x元限2012年8月22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拥有小孩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章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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