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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潘某某、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申燕玲、人民陪审员李利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某某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潘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潘某某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盛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华盛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9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x.17元;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相应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华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华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城建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0年6月2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潘某某、华盛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潘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甲方向售房单位华盛公司(合同丙方)购买坐落于华盛家园A座03C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乙方于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丙方帐户;本贷款从款项划付丙方帐户之日起开始计息,贷款月利率为4.65‰,但在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甲方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月均还款额2631.17元,每月偿还的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未偿还的本金余额逐日计息;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4‰0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如有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等事情发生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丙方代为清偿;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潘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盛公司帐户。此后,潘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97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张、结清试算单1张、个人贷款对账单2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资料1份以及建行城建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潘某某、华盛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盛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解除合同,并要求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三方所签合同约定,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建行城建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现建行城建支行主张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应利率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对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某追偿。被告潘某某、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于二○○二年六月二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罚息为二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二元,由潘某某、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申燕玲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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