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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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月25日,被告人肖某、宋某伙同“小光”、“飘飘”、“大毛子”(均在逃)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株洲市石某区田心北门停车场,共盗得摩托车三辆,鉴定价值人民币9770元。201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李某丁(已受行政处罚)、“猴子”(在逃)窜至长沙市X路实施盗窃摩托车,后被车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宋某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4月2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沙市X路实施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款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宋某及“小光”、“飘飘”、“大毛子”、“三宝、“宾伢子””(均在逃)纠集在一起预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肖某提意到株洲田心停车场去盗窃,于是上述人员窜至株洲市石某区田心北门停车场,由被告人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套锁,其他人望风,先后将被害人郭某的先风牌摩托车及被害人龙某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肖某在长沙马王堆联系一流动废品收购贩将所盗两辆摩托车予以销售,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280元,被告人肖某及其他人每人分得180元,其余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先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宋某及“小光”、“飘飘”、“大毛子”(均在逃)纠集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提意再次去株洲田心盗窃摩托车,其他人员均同意,遂窜至株洲市石某区田心北门停车场,被告人肖某、宋某进入停车场,由被告人宋某套锁,被告人肖某在旁配合,其他人在停车场外望风,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言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锁套开发动后交由“飘飘”,由“飘飘”将该车开走。五人在盗窃该车得手后准备再返回停车场盗窃时,被告人肖某、宋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李某丁(已受行政处罚)、“猴子”(在逃)窜至长沙市X路梓园大厦门前,见此处停放一辆狮龙某红双喜电动摩托车,遂预谋盗窃,由“猴子”望风,李某丁负责接应,被告人肖某用“丁”字起子撬该摩托车车锁时,被车主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其中既遂二次,价值人民币9770元,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97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宋某各退赔被害人损失4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户籍资料信息,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龙某、言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被告人肖某、宋某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株洲市石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有所有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4月2日19时实施的盗窃,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

期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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