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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人黄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锋、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的宅院相邻,我家的宅院坐东朝西属刀把型,东宽西窄。被告的宅院位于我家宅院西山墙以北以西。在我宅基以西、被告宅基以南有一空地,该空地原为集体空地和我家的出路。2009年夏季,被告建起了围墙将该空地圈为其宅院,所建围墙东面紧贴我家西山墙。被告所建之围墙影响了我家西山墙的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拆除其违章建筑,同时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40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的宅院系坐南朝北,原告的宅院坐东朝西。我宅院的东南角与原告宅院的西北角紧邻。在我宅院后(南)、原告宅院之西有一集体空地,该空地我前几年与村组分别签有承包期为30年的承包协议,故我对该空地有使用权。为该空地,我家与原告家产生过纠纷且经法院处理过,当时经法院调解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明确该空地在我圈围墙时,被告黄某乙不得无故阻拦。达成调解后,我于2008年4月份即建围墙将该空地圈住,围墙的东墙紧贴原告的西墙,南北长有5米,高有2米。当时圈该空地时,我也没有完全圈完,以方便原告及其他群众出行,故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两宅院相邻,原告的宅院坐东朝西,被告的宅院坐南朝北。原告宅院的西北角与被告宅院的东南角紧邻。原告的宅院以西、被告的宅院以南有一集体空地,该空闲地均不在原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008年4月,被告建一围墙将该空地的一部分圈住成其后院,所建围墙的东墙高有2米、南北长有5米且紧贴原告宅院的西墙,该墙体以南是原告的出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建围墙的东墙与其西院墙无留一点空隙,影响将来建房不能出水打架且如若安窗户也不能正常使用,构成侵权,故诉之来院,要求被告将所建围墙的东墙予以拆除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4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所住宅院原系其八叔黄某朝的,因黄某朝在外地工作,2006年经族人说和由被告过继给黄某朝,黄某朝的宅院由被告使用;2006年6月23日,黄某朝与妻贤庄一组签订了一份关于其宅院以南、以西集体空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故因其已过继给了黄某朝,黄某朝的合同权利也由其行驶,所建的围墙有合法依据,没有给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另查明,1991年12月1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黄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的宅院坐东向西、西邻道路及集体空地且人水出路正西。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黄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显示其西墙之外有其建房的立木搭架之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过继给其八叔黄某朝,黄某朝与妻贤庄村X组所签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左邻右舍的同意不受法律保护,故西墙之外应有其建房的出水立架之地,被告所圈围墙的东墙紧贴其宅院的西墙,妨碍了其宅院的正常使用。被告黄某丙认为其八叔黄某朝于2006年6月23日和妻贤庄一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对房后集体空地有使用权,其过继给黄某朝后即取得了该集体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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