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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向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日,向远公司作为甲方,恒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甲方砼搅拌站整体设备、场址、房舍和食宿用品租赁给乙方。双方作出如下约定:恒基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对向远公司移交的所有设备拥有使用权、管理权,无变更和抵押权。对所有设备按规程及时进行维护、保养、维修和更新部件(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使设备始终保持良好的生产和使用状态,为此,甲方设专人对设备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记录、记载,实行有效地监管,乙方应予配合。租赁期满后,乙方应确保设备财产无人为重大损害,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移交给甲方。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止,租金每年为80万元人民币,交付方式为:每合同年7月6日交付40万元人民币,半年内付清下余的40万元人民币,逐年类同。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五日内首付35万元,2005年12月1日前再付3O万,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按当年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公司负责办理生产资质,并完善实验室所需设备,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后,乙方将生产资质,实验室所需设备无偿交付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新增设备和房屋,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认可。待租赁期满后,对新增的设备和房屋,甲方按折旧后的价格接收等。乙方于2005年6月27日首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5年7月1日向乙方交付了租赁财产,双方在资产移交清册上签字,2005年7月21日,向远公司还曾作为甲方,恒基公司作为丙方,南阳市X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由恒基公司代向远公司偿还贷款x.5元。加上恒基公司支付3笔租赁费x元,代向远公司垫支的05年1-7月水资源费3000元和电费2714.30元,共计x.8O元,抵08年上半年的租赁费30万元。双方对第一合同年租费65万元按协议全面履行均无异议。向远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成立资产管理办公室,对租赁财产进行监管。办公室主任林成森,副主任张鲁义、韩黎辉。恒基公司分26笔支付向远公司第二、第三合同年租赁费共计160万,其中2007年10月30日一笔10万元,张鲁义收到后未上交给向远公司财务。第二、第三合同年恒基公司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至为x元。按实际支付日期违约金额为x元。2008年7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恒基公司给向远公司移交租赁财产,其中原移交物品数额与恒基公司移交给向远公司物品双方无异议的物品有煤灰罐上方除尘器更换为自制简易除尘器,原装一个单价8000元,共3个计x元,加上其它丢失物品合计x.50元。向远公司请求返还的实验室设备在双方的移交清单已经结清。移交清单上恒基公司遗留物品有搅拌刀、衬板一套;搅拌臂10个,搅拌刀4个;两个简易除尘器;稳定沙自动系统,对该遗留物品恒基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恒基公司反诉的占用其6间房屋的房租及新增房屋的价值4万元没有提交向远公司书面同意认可的相关证据,且移交清单对此未明示,恒基公司租赁费交至2008年7月,双方移交租赁物品时间为2008年7月9日,不存在多支付2个月租赁费。

原审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支付租赁费,按当年租金总额每日按3‰计付滞纳金,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恒基公司虽然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向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承租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没有催告后仍不支付,告知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了新的租金,所以向远公司对恒基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后又收取了租金,是对恒基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可和默认,免除了恒基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向远公司要求恒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向远公司请求的恒基公司支付拖欠的10万元租金,向远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张鲁义认可收到后未上交给公司财务,张鲁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向远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支付10万元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向远公司请求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x.50元,双方在移交清单上注明了丢失、更换及损坏物品的名称及价格,恒基公司应按x.50元赔偿给向远公司;向远公司要求返还的实验室设备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遗留物品恒基公司可另行起诉;租金发票恒基公司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丢失损坏、更换租赁物价值x.5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由原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x元,由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费2257元由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恒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恒基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事实不清。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返还租赁财产,双方移交财产时如对部分财产没有返还,应判决返还财产即可,不应直接判决赔偿损失。且一审判决赔偿x.5元损失无依据。二、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鲁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鲁义即可代表向远公司,张鲁义对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可,视为向远公司认可,一审以恒基公司无证据不支持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向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租赁物移交清单上丢失物品的数量、价格很清楚,我方在起诉时已变更诉请为赔偿损失。一审认定张鲁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2008年已经撤销。本案是在2009年,此时张鲁义仅以证人身份陈述,对方的反诉请求在一审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基公司应返还x.5元还是应返还相应财产。二、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7月9日移交物品时,对丢失损坏的物品数量、价格移交清单上记载的很清楚,总价值x.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此后恒基公司一直未能返还该部分财产,且向远公司在一审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故一审判令恒基公司返还x.5元并无不当。关于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恒基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代理人对张鲁义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相支持,且张鲁义在2008年已被向远公司撤销职务,其陈述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向远公司的认可。原审对恒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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