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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吉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潭镇政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源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源潭镇政府将其所有的豫x东风日产骊威x型旅行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24时止,并向被告交纳保费2214.59元。2009年2月20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常某某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9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叶闯当场死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叶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源潭镇政府理赔共计x.2元,其中车辆损失理赔x元;死者被赡养人叶闯父亲叶青普的生活费理赔x.2元聪瞻勒咚墩骋⒋馈咚恼绲陡囈r及死者母亲三人为赡养人予以计算嬖愿涠硭饫钆蘅煳橐觯越蓝咚徽谋搜钌鸦蟹煊橐希奈搜θ从硕迫慵此兰咚墩骋按浼缙陡囈r为赡养人,死者母亲不应列为赡养人。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增加理赔原告源潭镇政府垫付给死者叶闯其父赡养费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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