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40岁。
被告蔡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之某,男,50岁。
被告蔡某丙,男,44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蔡某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蔡某甲驾驶皖x号小车沿商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凤桥乡X村黄某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稳驾驶载余础军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异向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卢某某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膝皮肤裂伤、右脚趾撕脱骨折。2010年3月9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15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某甲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现已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再也不管不问。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蔡某甲(肇事车借用人)、被告蔡某丙(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x.2元(医疗费519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9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辩称: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有瑕疵,原告卢某某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损是张稳的车辆造成,因此应向张稳请求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蔡某丙不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丙的起诉;驳回两原告无根据的赔偿请求和过高的赔偿项目;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总赔偿数额及分项数额都过高,本公司只依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依法不予获得精神抚慰金。
原告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治疗的开支;
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蔡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损程度。
被告蔡某甲、蔡某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蔡某甲、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2、原告收其垫付款1000元的收据
3、被告蔡某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卢某某提交所有证据虽都有异议,但认为都真实,其中证据1中有些治疗费用与原告病情无关,证据3不客观,证据4评估金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蔡某甲、蔡某丙、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蔡某甲驾驶皖x号小车沿商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凤桥乡X村黄某头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稳驾驶载余础军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异向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膝皮肤裂伤、右脚趾撕脱骨折,住院治疗9天(2月23日---3月4日),支付医疗费5195.2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2010年3月9日,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15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某甲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皖x号小车属被告蔡某丙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借用人被告蔡某甲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蔡某甲负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蔡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赔偿责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蔡某丙在出借车辆时,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丙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连带足额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必要的治疗行为,但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卢某某的总损失为x.2元,包括医疗费5195.2元、误工费3450元(69天×50元)、护理费288元(9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9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某x.2元(医疗费5195.2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330元(x.2元-x.2元),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可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