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涟源市荷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满桂、李玉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组合家庭,原、被告经常因被告所抚养的小孩李某某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找人殴打原告的亲属。2010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肖某某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辨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未找人殴打原告的亲属。被告为了共同的家庭付出了许多,且现身患糠尿病,而原告现在娄底养猪赚了钱以后就嫌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

二、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

三、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三份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娄底开办养猪场,被告投入了资金的事实。

四、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开办了养猪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据三中李某某的证词无异议,不过所养的猪都死了,肖某某的证词不真实;证据四中的养猪场是原告的哥哥所开,与原告无关。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肖某某。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词,原告认为客观真实,被告认为不客观真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李某某的证词,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肖某某的证词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俩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在娄底养猪,俩人因养猪的资金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从此俩人联系较少。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依然缺乏联系。2011年7月,被告诊断患有糖尿病。2011年6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原告对被告的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俩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开办了养猪场,此猪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全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患有糠尿病,生活较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肖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肖某某7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冬芝

人民陪审员李玉松

人民陪审员毛满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