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任胜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一○年七月七日,本院收到任胜祖的起诉状,任胜祖诉称,二○○七年一月,其依法取得了原由村民李常云耕种的部分集体土地和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共计403.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并按照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其在该块土地上建住宅后房后剩余了部分土地,其拟作后院使用。二○○九年五月,其拉土垫地时遭到第三人杜合荣干预。第三人称被告已将该后院土地以三千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使用,并出示了合同。并称,其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其宅基地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答辩称不存在买卖土地行为,给第三人点划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属于行使村民委员会的权利,(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起诉人任胜祖认为,被告将其依法取得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点划给第三人作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并予撤销。因此任胜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将其和第三人杜合荣住宅之间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点划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该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任胜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印
审判员任全枝
审判员董焕春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