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被告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打一借款条,言明很快返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相关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赌资,且是在对方协迫并实施实暴力行为下不得已而写的,不受法律保护。且该笔款是向孙××所借,与段某某无关,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再者,即便应偿还借款,也应当由担保人孙××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刘××称其在濮阳县八公桥赌博,在由原告及孙××合伙经营的赌场借款x元。2009年元月21日,在鲁河乡X村附近,在段某某及孙××暴力下其父写一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元。借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孙××。并注明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期限四个月还清。刘××证明在借款中有4000元属于利息。2010年4月26日,原告段某某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本案借款x元虽系刘某某之子刘××所借,但自刘某某出具欠据、原告段某某接收之日起,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即由刘××转移至刘某某,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借款,因其不为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孙××系一般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据此,原告仅起诉借款人刘某某并无不当,被告要求保证人孙××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系赌资,且借据系受协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段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