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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曾于1996年3月15日与村委会就牛半路旁植树签订管护合同,之后,在河西沿包括原告家在内村民责任田地头均栽有树木,由各户管理,村里规定各户地头树木归各户,原告像其他村民一样精心管护,培育责任田头树木,树木逐渐成材,至2009年春河道拓展伐树,而本村规定谁家地头树归谁家,包括大河西沿责任田,统一伐后收益与村集体三七分,各户收益70%。原告责任田地头伐树款x元,村委自愿收取4500元,下余x元,本应全归原告,而二被告却占有6000元,二被告将本应原告受益的伐树款6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及相应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1996年春,滑县X路修好后,宋某村委出资购买树苗在道牛路两旁植树,当时村委领导让原告当护树员,由于当年所植树木绝大多数未成活,1997年村委又让原告植树时,原告不植,村X村民宋某广和陈庆山干,他俩干了一段后也不干了。在此情况下,村支两委决定让二被告当护树员,之后,镇里还给被告发了雨衣、手灯、胶鞋、铁锨等植树工具和物品。至2000年,由于村委经济困难,二被告的护树员工资也没有落实,为此,村委给二被告打了一张欠条,时至今日该款项仍未兑付。2000年春,经二被告与村委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以植树、护树为标的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于原告诉称在村大河西沿谁家地头栽的树归谁管理,收益之事,纯属无稽之谈。本案诉争树木系二被告管理、收益,有承包合同为证,原告强行将村大河西沿归被告管理收益的树砍伐、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该x元树木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因滑县人民政府统一清理河道,位于牛屯镇X村大河西沿与各承包户承包地边之间的树木需要砍伐,原告与二被告因原告家承包地边的树木该由谁受益发生争执。原告以其家承包地边的树木一直由其管护为由,认为树木款应该由宋某村委会和原告按三七分成,其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生产小组的其他各承包户地边的树木款,都是由宋某村委会和各承包户三七分成。二被告提供其和宋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树木款应该由宋某村委会和二被告按三七分成,其合同书第二项载明:“植树费用由宋某石、宋某丙承担,宋某村委会提供植树土地使用权,所得利益按三比七分成。”合同书的第二页下方由曾任宋某村委会会计的王经富注明“附位置:道牛公路、三八路、大河西边,自2000年到2015年止”。在原告诉被告宋某村委会和第三人宋某石、宋某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2009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一页中,原告称:“2009年3月份,县政府为清理河道,在政府、村委、原告、第三人各方协调的情况下,确定先将树木砍伐,清理河道,砍伐的树木款原告得x元、村委会得4500元、第三人得6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二被告、宋某村委会协商一致后,由买受人宋某录将树木砍伐,并分别将树木款给付了原告x元、给付了二被告6000元、给付了宋某村委会4500元。二被告没有预交反诉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录证明一份;2、宋某军证明一份;3、大河西沿10家卖树款单一份;4、宋某平证明一份;5、律师刘开宪、严冰对宋某温、宋某新、唐普枝、李爱田、宋某洲、赵风先、宋某德的调查笔录;6、出庭证人宋某军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牛屯镇委员会文件一页;3、欠条一份;4、老宋某村委会成员证明一份;5、被告代理人赵明普对王经富、宋某明、宋某军、宋某普、宋某印、宋某贤的调查笔录;6、(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庭审笔录两份;8、出庭证人刘彩梅、宋某信的证人证言。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有:1、2007年7月18日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庭审笔录;2、2009年6月18日,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宋某乙、宋某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重审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争执的树木款已经在政府、宋某村委会、原告及二被告的协商后,达成了原告得树木款x元、二被告得树木款6000元、宋某村委会得树木款4500元的分配协议,并且原告和二被告各自都按分配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树木款,二被告正是基于分配协议获得6000元树木款,而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的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因原、被告及宋某村委会对所争执的树木款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树木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代理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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