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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纠纷的处理依据是被上诉人罗某与陈学信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作为双方纠纷解决的依据,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起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2007年12月9日,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8日陈学信代表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分包人)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年7月9日陈学信又代表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镇。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罗某就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58元,后双方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2010年7月9日,被上诉人罗某再次向荷塘区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74万元,利息x元;原审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荷塘区,且被上诉人罗某在第一次向荷塘区法院起诉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并未就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可视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已自动放弃原承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

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株洲仲裁委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某虹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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